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1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曹小芬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1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零參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
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
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活儲存款帳戶內,最高以新台幣
(下同)600,000元之限額內陸續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核
卡日起為期一年,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5%按日計算,期滿時
,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
亦同,如被告遲延給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就借據借款部分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民國94年8月20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
,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199,035元迄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業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暨現金卡申請
書、存款性放款相關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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