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嘉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把、一字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賴嘉政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3月、3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8月、5月、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述案件接續執行,並經假釋、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述殘刑接續執行,業於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5月23日15時40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簡稱林務局)所有,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現無人居住之宿舍C棟內,拆卸該宿舍門窗之鋁條8根、門鎖1組、鐵片9片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元)。嗣於同日16時
5分許,因在上址外清掃街道之 張麗美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當場扣得上開螺絲起子2把、賴嘉政用於本案竊盜犯行之手套1雙、袋子1個,及竊盜所得鋁條8根、門鎖1組及鐵片9片(竊得物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嘉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背面),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 林傳聖 、張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蒐證照片16幀(見警卷第32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2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螺絲起子照片可憑(見警卷第35頁),則若持上開螺絲起子揮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賴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品價格僅約60元,價值非鉅,並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暨其自始坦承犯行,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螺絲起子2把、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背面),其中十字螺絲起子及手套一雙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一字螺絲起子係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亦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鋁條8根、門鎖1組及鐵片9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林傳聖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就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有未洽,附予敘明。再扣案之袋子1個,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珮瑩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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