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睿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睿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睿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除105年1月27日曾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報到外,自105年1月5日起迄今均未依規定至該署報到,經告誡、協尋、訪視均未果,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受刑人黃睿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0
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
7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除105年1月27日曾至嘉義地檢署報到外,餘均未依通知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分別於105年1月7日、105年2月25日、105年
4月8日、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23日書面告誡,10
5年4月29日請警局協尋,105年5月13日訪視,均無效果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嘉義地檢署觀護人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並未確實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接受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事宜,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其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受刑人之前揭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淳詒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