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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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95號原告 黃憶鄉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 律師被告方福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崧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3,561元、預告工資3萬9,973元、失業給付損害賠償9萬5,040元、困難加給1萬5,425元,共計18萬3,999元,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應徵裁判費1,990元,但資遣費、預告工資共計7萬3,534元之部分暫免徵收2/3即為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4,323元(0000-000+3000=4323),惟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42號),如訴訟救助之案件經駁回確定,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