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胤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胤翔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何胤翔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復於112年5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8月3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受前案判決緩刑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8月3日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檢察官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4月19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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