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請人 姚金火
姚念廷 林淑芬 相對人 姚金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姚金培應給付聲請人姚金火、姚念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林淑芬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4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姚金培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姚念廷、姚金火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姚金火、姚念廷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林淑芬於第一審程序中未支出訴訟費用,復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上訴,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是其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表: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1│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由聲請人墊付│├──┼─────────┼─────┼───────────────┤│合計││6,615元││├──┴─────────┴─────┴───────────────┤│說明:聲請人原請求626,000元,嗣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406,││000元,聲請人林淑芬撤回其上訴,聲請人姚金火、姚念廷就大門毀損││賠償部分撤回,則上開減縮、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列入計算。故本件得列入訴訟費用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6,615元。│└──────────────────────────────────┘
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負擔比例│捨五入)│├──┼────┼─────┼──────────────┤│1│姚金培│3/5│3,969元│││││(6,615元×3/5=3,969元)│├──┼────┼─────┼──────────────┤│2│姚念廷│2/5│2,646元│││姚金火││(6,615元×2/5=2,6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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