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聲請人 劉美齡 相對人 劉壠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劉壠興(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劉美齡(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劉成仁 (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中風,目前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大川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 何仁琦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插鼻胃管、呼吸器,四肢攣縮,頭部擺動,且對於呼喚無反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多次中風昏迷缺氧插管氣切,之後造成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無法遵照指示活動,目前使用呼吸器、鼻胃管及尿袋,在大川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安置。相對人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有配偶 陳秀蘭 、子女 劉俊仁 、劉成仁、劉美齡、 劉美雲劉美連劉美廷 ;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呈植物人狀態將近10年之久,本次聲請監護宣告係為協助相對人處理名下土地財產。聲請人未婚,目前與其母即相對人之配偶陳秀蘭同住,聲請人於電子製造公司就業,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至3萬,工作時間為工作2日休假2日,故較其他兄弟姊妹具彈性。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居住大川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過去其居住護理之家也接近10年之久,雖然聲請人曾與相對人其他子女協商要接相對人返家照顧,但因缺乏專業照顧人力及相關器具,故未加以執行。相對人目前接受身心障礙托育補助,故有減輕照顧相對人的經濟負擔,相對人子女也經常至大川醫院探視相對人。聲請人表示其未婚,未有家庭需要照顧,且工作時間頗具彈性,因此才會由其聲請監護宣告,並協助相對人辦理生活瑣事;相對人之配偶陳秀蘭則表示其年邁,因此無法像聲請人幫忙相對人辦理相關事務,但只要子女們有到醫院關心相對人,其也會一同前往。相對人因中風、接受氣切,因此需要依賴呼吸器、鼻胃管維繫生命,且相對人平日照護也有抽痰、翻背等部分,因該些照顧需求需受過專業訓練之人力方可擔任,但相對人子女皆須外出就業,且其妻因年邁、體能受限,故將相對人持續留在大川醫院照顧。相對人居住機構已逾10年之久,其照顧醫療費用都由子女共同支付,近
3年方才接受身障托育補助。聲請人說明相對人長子目前於中國大陸工作,因此無法協助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而相對人次子居住相對人家附近,經過兄弟姊妹協商後,推舉其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歸本案相對人目前於大川醫院接受照顧,而其照顧費用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同支付,然相對人目前名下尚有土地要處理,故經過相對人家屬協商後決定聲請監護宣告,並推選聲請人成為監護人,相對人次子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名下財物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妻及全體子女同意,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劉美齡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劉成仁(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次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妻及全體子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劉成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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