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洪文堅 相對人 洪文杰 相對人洪 李月霞 相對人 洪嘉伶 相對人 洪一峰 相對人 洪禎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洪文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洪文堅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已於112年4月17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又查,本件依聲請人洪文堅提出之繳費單據,聲請人洪文堅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4,361元、地政規費5,645元、鑑定費用135,000元,合計195,006元。
另外,本件由相對人 洪李月霞 支出地政規費2,550元。以上合計,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額總共197,556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洪文堅之訴訟費用,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之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洪毅麟附表: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197,556元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應分擔訴訟費用額已支出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洪文堅1649/7248同左44,946元195,006元2洪文杰1649/7248同左44,946元44,946元3洪李月霞2300/7248同左62,691元2,550元60,141元4洪嘉伶550/7248同左14,991元14,991元5洪一峰550/7248同左14,991元14,991元6洪禎志550/7248同左14,991元14,9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