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晚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晚情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2次竊取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夾一只(含現金新台幣400元、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併參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皮夾一只(含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現金4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之皮夾一只(含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