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53號
105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87號、毒偵字第789號、撤緩毒偵字第21號、撤緩毒偵字第24號、撤緩毒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5、6,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民國104年7月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林俊傑為毒品列管人口,乃於104年7月10日15時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104年8月15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林俊傑於104年8月15日22時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104年9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林俊傑於104年9月9日10時,以證人身分另案經警通知到場接受詢問,於警查覺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105年5月5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
104年5月6日在雲林縣○○市○○路○○○巷○○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在場人 高偉智 持有毒品及吸食器等物,並於同日20時30分,林俊傑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林俊傑於105年6月15日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見 劉秀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車牌拔下後隨即離去而得手。又於同年月21日3時40分前之某時,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見 吳宏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啟動吳宏慶上開機車之引擎後,隨即騎乘離去而得手。林俊傑於竊得吳宏慶之機車後,將原車牌拔去,換裝劉秀里上開車牌,供己代步之用。
三、林俊傑明知扁鑽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攜帶至公共場所,仍於105年7月4日前約
1星期之某日,透過網路購得管制刀械扁鑽1把(刀刃為三角形,兩面開鋒,末端尖銳,手把可供握用)後持有之,並於105年7月4日23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攜帶該扁鑽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附近之便利商店購物。經警發覺林俊傑騎乘失竊機車,並當場搜索扣得上開車牌(已發還劉秀里)、機車(已發還吳宏慶)、扁鑽、鑰匙1串(含二部分行竊所用機車鑰匙1把)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俊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6月20日停止執行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之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第1315號、第131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2月3日至106年12月2日止,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
5年2月15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48號提起公訴,並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則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以上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檢察官就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提起公訴,核無程序上之違誤。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坦承不諱,此外:
㈠、犯罪事實一另有:㈠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4年7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列管人口基本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㈡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4年9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㈢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4年9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㈣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5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被害人劉秀里、吳宏慶之指述、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鑰匙1串等證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05年7月21日雲警保字第1050029301號函所附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扁鑽1把等證據。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可以補強,足信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2款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為嗣後非法攜帶至公共場所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持有扁鑽之事實,然被告持有後將之攜帶前往公共場所之行為,與持有行為屬實質上之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乃於告知罪名(本院卷第66頁)後,一併審理之,於此敘明。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原判決竟說明應擴張起訴範圍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僅記載被告持有管制刀械之事實,被告持有後攜帶至公共場所部分屬犯罪事實之擴張,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說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
10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乃經警通知前往警局,就指證另案嫌疑人 許尹菁 、 丁金生 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接受詢問,有其104年9月9日警詢筆錄可參,其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警員並未查獲任何與該次施用毒品相關之具體事證,則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主動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對其毒癮之戒斷未見成效,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而其經判決有罪入監執行後,亦無法抗拒毒品誘惑,於短時間之內犯下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之施用毒品案件,於經緩起訴後,又犯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之施用犯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不低,顯見毒癮相對嚴重,自制力甚低,為促使其徹底脫離毒品環境,應有處以相當刑期之必要。被告並有竊取機車、車牌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並使被害人遭受不必要之生活困擾,幸得警方尋獲而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得以填補,而被告先後竊取車牌及機車,並以竊得之車牌懸掛於機車上,藉此掩飾罪刑,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被告持有管制刀械部分,其於網路上購得後隨身攜帶,此與單純出於興趣而收藏於家中之情況不同,其將之攜帶前往公共場所,已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亦對查緝之警員造成威脅。另斟酌被告與父母同住,已離婚,婚姻關係中育有1子,現已成年;被告務農維生,另零星打工,收入不穩定;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犯罪之素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定應執行、編號5、6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第40之1條、第40之2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載修正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件犯罪事實二竊取被害人吳宏慶機車部分,被告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扣案之鑰匙1串中,業經被告當庭指認其中機車鑰匙1把並標示之)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三部分扣得之扁鑽則為違禁物,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於105年7月4日為警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相關用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一併指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表、宣告刑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一之㈠│林俊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一之㈡│林俊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一之㈢│林俊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一之㈣│林俊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5│二│林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6│三│林俊傑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扁鑽壹把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