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瀛賜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袓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伯豪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冠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洪慧敏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林志忠 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 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合計6年共72期,其中第1至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800元,第7至72期,每期清償19,800元,總清償金額為1,389,600元,清償成數約為12.6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財產資料僅投資
1筆,財產總額為1,490元,又債務人尚有投保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終身保險及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共3張,試算截至104年10月2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21,839元、52,217元、0元,惟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前已於104年7月1日由債務人變更為其配偶賴○如,有債務人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函暨保單資料、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頁、104年消債更字第34號卷第187至207頁、本院卷㈡第65頁);而查上開保單變更要保人係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所為,目前債務人僅為該保單之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即使將該保單解約,該等保單之解約金應屬要保人所有,又上情於尚未經認定是否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可撤銷之行為前,該保單價值亦不屬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可認定之清算財團財產,縱認該保單價值為債務人之清算財產,然核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389,6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次查債務人係於10
4年9月7日聲請更生,其102至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155,700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4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㈡第3頁),另據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於102年9月至104年8月期間係打零工維生,月收12,000元(見本院卷第170頁),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2年9月至104年8月間之個人可處分所得總計約295,800元【計算式:12,000×16+155,
700×8/12=295,800】,而此尚未經扣除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已低於上述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389,6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㈡據債務人陳報其自104年8月3日起於 張肇斌 骨科診所就職
,從事物理治療生工作,有專業證照,月收入平均約33,000元,收入部份已含加班收入,此外無其他兼職或政府補助收入等語(見本院105年6月14日執行調查筆錄),並據以提出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玉山銀行存簿內頁薪資轉帳明細各1份為憑(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4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㈡第8至10頁)。而依債務人所提上開薪資證明文件顯示,其於104年8月至105年6月間各月實領薪資所得分別為30,747元、31,634元、31,634元、31,634元、31,634元、32,772元、31,614元、31,614元、32,996元、32,996元,堪信債務人所述上情屬實。是考量債務人近兩年收入狀況及目前薪資所得變動情形,其主張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約33,000元得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堪認定。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包括餐費6,000元、水電費1,000元、勞健保費1,424元、雜支2,000元、母親扶養費1,750元、長女扶養費6,000元。其中關於餐費、水電費、勞健保費、母親及長女扶養費等支出項目及數額,前業經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審認係屬維持債務人及其所扶養親屬每月基本生活所必須,尚無過高、浪費或奢侈之情形,至於雜支2,000元部分含括日常用品、電話費、交通費等支出,衡情亦無不宜,且核債務人所列生活支出每月總計18,174元,如未含勞健保費及扶養費之個人消費性支出計9,000元【計算式:18,174-1,
424-1,750-6,000=9,000】,而此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是債務人所列上開支出金額已屬適當,且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又於上開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者,債務人考量其長女將於106年2月成年,願就該子女之扶養費採階段式刪除,並將所刪除之6,000元於第
7期起提列為還款金額,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之作成,已將日後扶養子女支出及家庭收入變動之因素考量在內,提出最大限度之階段式還款方案,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準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具清算價值財產之總額為1,464,962元【計算式:(33,000-18,174)×6+(33,000-18,174+6,000)×66+1,490=1,464,962】,而其於本件更生方案所提總清償金額為1,389,600元,確已逾9成用以清償債務,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故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工作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計72期。││2.債務人應於每月16日向債權人清償,第一階段為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800元,第二階段為第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9,800││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配金額匯予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3.債務總金額:11,006,675元(依本院105年5月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1,389,600元。││5.清償比例:12.63%│├──────────────────────────────────┤│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至6期每│第7至72期每││││(元)│(%)│期可分配之金│期可分配之金│││││額(元)│額(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8,076│12.16│1,678│2,407│├────────┼──────┼────┼──────┼──────┤│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8,404│4.16│575│82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1,298│6.01│829│1,190│├────────┼──────┼────┼──────┼──────┤│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9,955│2.54│351│50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5,721│3.23│446│640│├────────┼──────┼────┼──────┼──────┤│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2,994│3.66│505│725│├────────┼──────┼────┼──────┼──────┤│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18,213│20.15│2,781│3,990│├────────┼──────┼────┼──────┼──────┤│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02,705│19.10│2,636│3,783│├────────┼──────┼────┼──────┼──────┤│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0,668│2.28│314│451│├────────┼──────┼────┼──────┼──────┤│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65,957│3.33│459│658│├────────┼──────┼────┼──────┼──────┤│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8,815│2.81│387│555│├────────┼──────┼────┼──────┼──────┤│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34,430│6.67│921│1,32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565│0.75│104│148│├────────┼──────┼────┼──────┼──────┤│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51,977│5.02│692│99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4,897│8.13│1,122│1,610│├────────┼──────┼────┼──────┼──────┤│合計│11,006,675│100.00│13,800│19,800│├────────┴──────┴────┴──────┴──────┤│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於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之。││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