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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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鼎選任辯護人張致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76、5930、6288、6558、6575、6809、7760、8044、8206、8519、8676、9196、9844號、112年度偵字第662、1544號、19
38、4368、5432、7097、89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元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若菲 」之成年人使用。嗣「李若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網銀帳密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出。嗣因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李元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後述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28日某時,將其向不知情友人 余佳鴻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來西亞美女」之成年人使用,並與「馬來西亞美女」形成共同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元鼎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由「馬來西亞美女」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王源澤 ,致王源澤陷於錯誤,並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1,000元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再由李元鼎委請不知情之余佳鴻提領11,000元,余佳鴻遂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自該帳戶提領10,000元,再連同自己持有之1,000元現金一併交付李元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中10,000元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1,000元則因余佳鴻未提領,且該帳戶嗣經警示圈存,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李元鼎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即花用殆盡,嗣王源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 黃宏基 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元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證人余佳鴻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宏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暨網頁翻拍照片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林盛輝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游文助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查詢資料、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洪晨晰 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董信良 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頁暨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張慧君 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被害人 粱耀聰 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網頁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謝浚濠 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網頁暨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資料、告訴人 林展志 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楊松祐 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網頁暨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被害人 陳明州 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被害人 林坤佑 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廖冠茗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資料、告訴人 梁祥晉 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朱原賢 匯款紀錄擷取照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頁暨LINE頁面擷取照片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廖振賀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影本、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網頁擷取照片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被害人 林正川 提出之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被害人 黃冠瑋 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陳明期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合庫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李仲章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黃亮碩 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王源澤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掛失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余佳鴻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LINE頁面擷取照片、余佳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見解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予「馬來西亞美女」之不法份子,嗣「馬來西亞美女」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王源澤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該帳戶後,經被告與「馬來西亞美女」協議由被告取得款項,並委請不知情之余佳鴻領款轉交被告,足見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起訴書認被告犯行係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事實部分敘及告訴人王源澤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0,000元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1,000元部分)。
(三)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馬來西亞美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並利用不知情之余佳鴻為之,屬間接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提供3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被告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符合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之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二之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素行,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匯至其他帳戶,且依本案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遭詐欺之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請不知情之余佳鴻代領之款項已花用殆盡等語,是該11,000元款項均屬被告所有,犯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1黃宏基(提告)向黃宏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黃宏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30日11時42分許3萬元土地銀行帳戶2林盛輝(提告)向林盛輝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致使林盛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30日10時27分許1萬元土地銀行帳戶3游文助(提告)向游文助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致使游文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30日11時4分許2萬6000元土地銀行帳戶4洪晨晰(提告)向洪晨晰佯稱可買賣精品賺取差價,致使洪晨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26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5董信良(提告)向董信良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致使董信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26日14時57分許3萬元彰化銀行帳戶6張慧君(提告)向張慧君佯稱可投資黃金現貨加密貨幣獲利,致使張慧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30日12時8分許100萬元土地銀行帳戶7 梁耀聰 向梁耀聰佯稱可投資網拍獲利,致使梁耀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26日12時許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8謝浚濠(提告)向謝浚濠佯稱可投資網拍獲利,致使謝浚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①111年5月27日15時52分許②111年5月30日1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6日12時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①彰化銀行帳戶②土地銀行帳戶9林展志(提告)向林展志佯稱可買賣物品賺取差價,致使林展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30日9時7分許1萬8000元土地銀行帳戶10楊松祐(提告)向楊松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楊松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①111年5月26日12時許②同日時1分許①10萬元②1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11陳明州向陳明州佯稱可買賣物品賺取差價,致使陳明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①111年5月26日17時5分許②111年5月27日15時50分許③同日15時58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3萬元彰化銀行帳戶12林坤佑向林坤佑佯稱結婚交往,致使林坤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27日1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29分許)2萬5000元彰化銀行帳戶13廖冠茗(提告)向廖冠茗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廖冠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30日10時1分許20萬元土地銀行帳戶14梁祥晉(提告)向梁祥晉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致使梁祥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30日11時59分許5萬元土地銀行帳戶15朱原賢(提告)向朱原賢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朱原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30日10時32分許1萬7000元土地銀行帳戶16廖振賀(提告)向廖振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使廖振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30日11時19分許15萬元土地銀行帳戶17林正川向林正川佯稱可投資石油期貨獲利,致使林正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27日12時20分許24萬元彰化銀行帳戶18黃冠瑋向黃冠瑋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黃冠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30日13時1分許3萬元富邦銀行帳戶19陳明期(提告)向陳明期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陳明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26日11時59分許16萬7000元彰化銀行帳戶20李仲章(提告)向李仲章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李仲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27日13時32分許4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21黃亮碩(提告)向黃亮碩佯稱可買賣精品轉價差獲利,致使黃亮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①111年5月26日15時17分許②同日14時55分許①2萬元②3萬元彰化銀行帳戶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王源澤(提告)向王源澤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使王源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112年6月29日14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4日14時39分許)11,000元112年6月30日7時27分許1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