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辛龍113年度訴字第46號義務辯護人廖懿涵律師113年度訴字第303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54號、112年度偵字第36336號、113年度偵字第148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18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辛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辛龍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頂新五街劃設紅線禁止停車路段違規停車,為依警察法第9條第7項、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執行職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警員 許家誠 巡邏經過發覺並盤查,許家誠要求陳辛龍出示身分證件,陳辛龍藉故推託後,突然駕車加速逃逸,許家誠因而騎車在後追捕,陳辛龍於同日下午10時53分許,將車駛至高雄市 小港區 明義街,許家誠亦騎車追至該處,並減速接近陳辛龍所駕駛之車輛,陳辛龍因前方為死巷無法通行,為逃避盤查,明知許家誠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快速倒車衝撞許家誠所騎乘之機車,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許家誠施暴,許家誠因此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機車則被撞倒地拖行,陳辛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因受阻而停下,許家誠隨即持槍喝令陳辛龍下車,並當場將陳辛龍逮捕。
二、陳辛龍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8、99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及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9日10時許,因涉另案為警調查時,經警發覺其手機內有其持有槍枝及填裝子彈之影片,其遂向警方供出藏放槍枝之地點,並同意搜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陳辛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許家誠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A偵三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有警員許家誠112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A警卷第21頁)、密錄蒐證影像截圖4張(A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採證照片8張(A警卷第53頁至第6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A偵三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憑。又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3610號鑑定書(B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上開送驗子彈雖有部分未經試射,然鑑定書已載明非制式子彈4顆各自之外觀型態及材質均相似,足以判斷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亦均有殺傷力。警察有維護交通秩序之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7項、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警員許家誠騎乘警車,並依前揭規定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求違規停車之被告出示證件等情,亦有警員許家誠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足徵警員許家誠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誤。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再被告自98年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於其持有行為終止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被告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示之槍枝類型,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第7條第4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B院卷第14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再者,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A院卷第312頁,B院卷第166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至於本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主張:員警雖在被告手機內看到被告把弄槍枝的影片,但員警一開始並未查獲槍枝,係由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槍枝放在不知情女友之租屋處,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前揭被告配合警方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因素,固得作為量刑參酌事由,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諸被告所犯之罪,固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原係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立法者考量非制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為前述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用,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逾15年,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已構成潛在威脅,又無何不得不持有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是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事實欄一部分,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亦影響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所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正當執行,應予非難譴責;於事實欄二部分,知悉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配合警方查獲本案槍彈,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妨害公務所造成之危險,暨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侵害法益情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刑罰所生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屬違禁物,此已說明如前,故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本件鑑定機關既已就送驗子彈進行抽樣鑑定,鑑定結果未呈
現部分送驗子彈無殺傷力之特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亦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辯護人亦未就上開未經試射鑑定之子彈,質疑其殺傷力之有無(見113年度訴字第46號卷第299頁),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足認未經試射之2顆非制式子彈部分,亦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彈藥,均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緣 曾啟華 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5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 張智傑 聯絡,表示欲購買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約定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興中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張智傑遂請不知情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址,被告駕車搭載張智傑至上址後,張智傑要求曾啟華上車,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欲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曾啟華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繼續繞行,使張智傑因此得以在車上順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6公克)給曾啟華,並當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價金,曾啟華則得以順利收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張智傑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及曾啟華所涉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94號及22137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在成功路與三多路口之機車停等車格內停等紅燈,為警攔停盤查,經被告同意後,警方搜索上開車輛,並扣得曾啟華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曾啟華所有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張智傑所有之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張智傑所有之現金33,000元、陳辛龍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成立幫助犯者,需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而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之行為始足當之,果其所為,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未資以助力,自不能論以幫助犯。所謂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本不能無限擴張至所有依自然行為流程及因果流程觀察之所有便利、促進行為,而應限縮於構成要件行為以外,對於犯罪有直接重要關係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始足當之。又幫助犯必須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2號、100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智傑及曾啟華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張智傑約我出去吃飯,我當時在開車,我否認幫助販賣毒品犯行等語。
肆、經查:
一、曾啟華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5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張智傑聯絡,表示欲購買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約定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興中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張智傑遂請不知情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址,被告駕車搭載張智傑至上址後,張智傑要求曾啟華上車,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張智傑在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6公克)給曾啟華,並當場收取現金32,000元之價金,被告有依曾啟華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繼續繞行。嗣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在成功路與三多路口之機車停等車格內停等紅燈,為警攔停盤查,經被告同意後,警方搜索上開車輛,並扣得曾啟華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曾啟華所有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張智傑所有之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張智傑所有之現金33,000元、陳辛龍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A偵一卷第43頁、第44頁、第205頁至第208頁),核與證人張智傑於偵訊(A偵一卷第195頁、第196頁);證人曾啟華於警詢及偵訊(A偵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99頁至第202頁,A偵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A偵一卷第63頁至第69頁)、手機內採證之通聯及對話紀錄照片(A偵一卷第75頁至第97、第101頁至第107頁)、查獲現場照片(A偵一卷第9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A偵一卷第343頁)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是到被警察攔下來,才知道他們剛剛在交易毒品云云。然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有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我能確定的是張智傑已把毒品交給了曾啟華,至於錢的部分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在開車」、「曾啟華上車時才知道他們在車上要交易毒品」(A偵一卷第44頁、第205頁至第207頁),核與證人張智傑於偵訊證稱:「(問:
你叫被告開車載你找曾啟華,有否跟被告說曾啟華要試安非他命?)到了時候才知道」(A偵一卷第195頁);證人曾啟華於偵訊證稱:「(問:開車的陳辛龍可參與?)是他開車的,我不認識他,他全程有目擊」、「(問:你們交易時,駕駛有看到或聽到你們交易嗎?)有。他知道我們在交易毒品」(A偵一卷第202頁)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其在曾啟華上車後,有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毒品買賣交易乙節,確屬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伊遭警察攔下來後,才知悉張智傑與曾啟華在車上交易毒品云云,與其先前所供內容不符,亦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是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始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事實,至為顯然。
三、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張智傑在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曾啟華,嗣被告有依曾啟華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繼續繞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供稱:「我看到張智傑拿1包東西給曾啟華,我聽曾啟華說這個東西要試一下,曾啟華又說車子開一下,我就繼續開車繞市區,開到成功路就被警察攔下來」(A偵一卷第205頁至第208頁),而證人曾啟華於偵訊證稱:「(問:你們交易時,駕駛有看到或聽到你們交易嗎?)有。他知道我們在交易毒品」、「(問:你上車後,有無叫駕駛開車繞一下?)有」、「我就拿自備的吸食器試看看有否純,還沒有施用就被警攔查」(A偵二卷第70頁,A偵一卷第202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見張智傑拿1包東西給曾啟華,而曾啟華說要試一下,此際被告即已知悉張智傑與曾啟華在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是被告供稱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後,有聽從曾啟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等語,確與證人曾啟華所證情節,互核相符,堪認為真。從而,被告雖有聽從曾啟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之舉動,然此係在張智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曾啟華,而曾啟華說要試一下之後,即張智傑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曾啟華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後,且曾啟華已收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後,被告始聽從曾啟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係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再者,曾啟華雖說要試一下毒品,而被告亦有聽從曾啟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然曾啟華尚未施用即遭警方查獲,如此被告開車繞行之舉動,亦無施用毒品之正犯可供從屬依附,自亦無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言。
四、再者,張智傑請不知情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址,被告駕車搭載張智傑至上址後,張智傑要求曾啟華上車,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始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欲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事實,公訴意旨亦持此一看法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是被告駕車搭載張智傑之際,迄至曾啟華上車之前,被告既不知張智傑要販賣毒品,自難認被告駕車搭車張智傑之行為,係屬幫助張智傑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其次,被告於張智傑在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曾啟華之際,始知悉張智傑與曾啟華欲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然此際張智傑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曾啟華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而曾啟華已收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既遂,在此之後,被告縱有依曾啟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就張智傑販賣毒品犯行,及曾啟華持有毒品犯行,既無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則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
伍、綜上所述,本案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上開行為,係對於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之正犯犯罪之經過有直接重要關係,而資以助力,是依檢察官所指之前揭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販賣毒品或幫助持有毒品犯行之心證,是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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