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543號
聲請人 吳玲瑜 即丸日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丸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丸日公司)之清算人,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進行清算,茲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核備清算完結在案,爰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請准指定伊為簿冊保管人云云。惟查,丸日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之組織,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97年度審司字第448號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即可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丸日公司之簿冊保管人,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