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智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 彭菁泠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竟應允彭菁泠之請求,基於提供場所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4月18日6時25分許,同意彭菁泠自臺中乘坐高鐵,轉搭火車、計程車南下至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並於同日11時許至12時許,提供上址住處2樓房間,由彭菁泠以針筒注射方式自行將自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入體內,便利彭菁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24時許,發現彭菁泠叫喚不醒,由119救護車送醫急救後,判斷彭菁泠腦死,有腦梗塞、疑似缺氧性腦病變、高血鉀症、呼吸衰竭現象,血液並檢出大量嗎啡成分(>1000ng/mL),經彭菁泠之家屬同意拔管放棄急救,且進行腎臟器官捐贈,並於同年月21日15時16分許宣告彭菁泠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智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5月11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111年7月4日死亡乙情,有本院收案章戳、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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