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11號原告 林柏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15,506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5,5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繳裁判費61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10元(計算式:3,000元+610元=3,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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