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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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漢生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 劉時造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1頁),犯罪危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行為時為72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陳,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05號被告吳漢生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自劉時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1,799元之行動電源
1個及充電線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劉時造發覺前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時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漢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劉時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湯志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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