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欽培選任辯護人邱叙綸律師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欽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民國110年5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23日某時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11日(按:應為113年3月15日,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定(下稱甲案)。另查,受刑人尚有毒品及竊盜案件,由本院分別以113年度簡字第599號(下稱乙案)及113年度審簡字第231號(下稱丙案)審理中。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施用毒品遭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觀察勒戒出所後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於112年8月14日逾期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及於113年2月21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未依規定接受採尿檢驗,經新北地檢署告誡,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按:應為第2款之誤載)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於110年5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5月26日至114年5月25日;又受刑人分別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15日確定;112年9月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5月3日確定;112年9月3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述前案、甲案及乙案雖均屬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然所涉之前案係販賣毒品之行為,甲案及乙案則為單純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因施用毒品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與販賣毒品罪之罪質顯有不同,法定刑度亦有顯著落差;又丙案為侵入住宅竊盜罪,前案與丙案兩者遭侵害法益之性質迥異,且犯罪型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及罪名等均不相同,並無任何關聯性及類似性,是本院實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分別另犯甲案、乙案及丙案而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曾於111年3月7日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於112年8月14日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及於113年2月21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未依規定接受採尿檢驗,有受刑人於本院113年6月6日訊問程序時提出其受保護管束人約談報到紀錄表翻拍照片(下稱本案觀護紀錄本)1份在卷可參,經本院核閱無訛,是受刑人確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節,然查:
1.受刑人因施用毒品遭本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受刑人於111年2月10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1日始釋放出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111年3月7日受刑人正在執行觀察、勒戒,顯然無可能於當日遵期報到。
2.至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於112年8月14日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及113年2月21日報到後未依規定接受採尿檢驗部分,辯護人則分別為受刑人辯稱:112年8月14日受刑人因睡過頭而未準時報到,但受刑人有於同年月23日向觀護人報到作為彌補;113年2月21日受刑人有向觀護人報到,惟因其遲到超過檢驗所檢驗時間,故無法採尿等語,查112年8月14日14時20分之約談表有觀護人112年8月23日用印紀錄及113年2月21日10時許之約談表有觀護人113年2月21日用印紀錄,有本案觀護紀錄本在卷可考,可知辯護人所稱,並非無稽。
3.復觀覽本案觀護紀錄本,堪認受刑人報到之狀況甚為密集且連續,未按期報到之情節尚難謂重大。本院參酌上情,考量受刑人於前執行保護管束之狀況尚屬良好、其未遵期報到之狀況非屬嚴重,且其仍有繼續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見本院113年6月6日訊問筆錄),認受刑人雖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節,然其主觀上非有逃匿或故意規避執行保護管束之意,尚難謂其違反前揭保護管束之情節已達到「重大」之程度,從而,本件亦不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況。
(四)綜上,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依據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均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何奕萱(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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