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74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740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葉伯軒
葉發明 黃淑鈴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
(二)債務人葉伯軒於92年至94年間邀同債務人葉發明、黃淑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205,200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葉伯軒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1年3月12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60,299元及自10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和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葉發明、黃淑鈴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