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6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121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1號為移轉管轄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君於民國99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某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上,見載有應召站電話廣告之小貼紙,而撥打其上之電話至該應召站,談妥性交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約定性交易地點為被告住處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安平路145巷14號4樓,該應召站成員 郭朕 余旋以電話通知 陳日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載送成年之應召女子A1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往上址樓下,經A女確認被告為從事性交易之對象後,被告將A女帶至其住處房間門口,並告知A女進入房間後,即徒手用力將A女推入房間,旋關上房門,將A女推倒在地,致A女脊椎骨直接撞擊地板而疼痛哭喊,A女並明確拒絕被告不戴保險套之性交易,詎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基於強制性交罪之犯意,無視A女之哭喊、疼痛、央求及微弱抵禦,以右手摀住A女之嘴巴致A女無法說話,另以左手抓住A女之雙手,其間並趁隙以左手強脫A女之衣褲,違反A女之性自主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A女於穿妥衣褲後,認被告所為非屬性交易,乃拒絕被告欲交付之性交易款項,逕下樓離去至陳日標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告以陳日標其遭被告毆打受傷之情,陳日標隨即致電回報,而由該應召站成員 郭朕余許龍仙葉青峰關文明 等人出面質問被告並索取賠償費用(郭朕余、許龍仙、葉青峰、關文明、陳日標所涉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易、妨害自由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法院審理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彥君涉有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彥君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證人許龍仙、葉青峰、郭朕余、陳日標、關文明之供述及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彥君固坦承有於99年7月24日在其上址住處與A女為性交易,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於A女進屋後即已交付性交易對價4000元,A女就撥打手機,應該是在回報,因為A女沒有將手機拿起來講話,我沒有將A女推倒在地,嗣於性交過程中,A女表示腰痛,而我又沒戴保險套,所以A女稱不想做了,我們二人乃分開坐在棉被墊上,我詢問她是要退錢或以其他方式完成性交易,A女對我之詢問均不發一語,亦未拿出保險套供我使用,我遂安撫A女之情緒,復與A女微微躺下繼續完成性交易至結束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A女指述與證人許龍仙、郭朕余之證述明顯矛盾不符,證人許龍仙、郭朕余間亦有互相推諉矛盾之情形,且A女指述遭強制性交過程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不符,A女於驗傷時行動自如且拒絕拍攝脊椎受傷攝影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99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某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
上,見載有應召站電話廣告之小貼紙,而撥打其上之電話至該應召站,談妥性交易價金並約定性交易地點為被告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住處後,該應召站成員郭朕余旋以電話通知陳日標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載送A女前往上址樓下,經A女確認被告為從事性交易之對象後,被告將A女帶至其住處房間內,被告即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自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30121號〈下稱偵字第30
121號〉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71頁背面),且經證人A女及郭朕余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012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第
207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㈡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一再指證稱:我於99年7月24日下
午許搭乘陳日標所駕駛車輛,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欲從事性交易,抵達時被告已經在上址住處樓下等待,見面後被告確認我為性交易之對象,即請我一起上樓至加蓋之鐵皮屋,門口進入後左邊第一間是被告的房間,我依被告指示要走進去時,被告就用力推我進房間並關門,並將我推倒在地板所鋪設之棉被上,害我腰部脊椎骨直接撞到地面,被告隨後直接撲上來親吻我脖子部位,在被告撲上來的瞬間我有說不要,且哭出眼淚,我因為腰部脊椎骨直接撞到地面所以很痛,一直掙扎並告訴被告不要這樣,後來被告就以右手摀住我的嘴巴不讓我說話,我用手去推被告,被告就用左手把我的雙手抓住,後來用左手脫掉我的衣褲,右手沒有放開過,復強行對我為性行為,過程中我也一直掙扎、反抗,所以我的手有受傷,並造成頭跟身體多處碰撞,結束後問被告怎麼可以這樣,我就一直哭且趕緊穿衣服,我一直沒有講話,被告就問我是否生氣不理他,我沒有回答被告,待穿好衣服就趕緊離開,當時被告有講說要拿錢給我,但我不要拿被告的錢便下樓離去,因為我到現場本來就不想跟被告從事性交易,當時感覺很怪,一進門本來要跟被告說不要,還沒開口被告就把我推倒,像色情狂一樣,被告之前那個笑容讓我起雞皮疙瘩等語(見偵字第30121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0頁、99年度偵字第23192號〈下稱偵字第23192號〉卷㈠第14
1頁至第145頁)。惟觀之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之結果,其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除右膝有一小舊疤外,其餘均無外傷、無異狀,而陰部處女膜有多發性陳舊裂傷,但未見新傷(瘀青、出血點、裂傷、充血等),且因A女拒絕攝影照像,故無驗傷光碟留存備份等情,有該院99年7月24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1號卷第57頁,此與原審卷附之驗傷診斷書內容同一,僅影印清晰程度有別)。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接受疑似性侵害事件之驗傷診斷時,其身體並無外傷或異狀,倘A女確於案發過程中因被告之猛烈推撞致其腰部脊椎骨受有嚴重傷害,並因掙扎反抗至其手部受傷與頭部、身體多處碰撞,何以該等部位於驗傷診斷時均無外傷異狀?是A女所指被告用力將其推入房內並將其推倒在地板致其腰部脊椎骨直接撞到地面,無視其掙扎拒絕,以強制手段對其為強制性交,造成其手部、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碰撞云云,顯與驗傷診斷書所載未符,其所陳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自難僅憑A女上有明顯瑕疵可指之指訴、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至公訴意旨認A女係從事不名譽之工作,當時抵抗程度可能與一般女子不一樣等語,因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其確因抵抗而受傷等情不符,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A女雖證稱:我到現場本來就不想跟被告從事性交易
,當時感覺很怪,一進門本來要跟被告說不要,還沒開口被告就把我推倒,像色情狂一樣,被告之前那個笑容讓我起雞皮疙瘩等語,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當天我沒有跟被告說我不做不戴套的,我連講的機會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即指其本不願與被告從事性交易,惟一進門未及開口拒絕即遭被告推倒在地。然據證人許龍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現場後,A女說不接被告這個客人,因為被告不戴套,A女說她不做不戴套的,便遭被告壓倒推下去,不戴套就像強姦一樣等語,證人郭朕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A女當時是把完整的過程講出來,A女是說本來要去接客,但上樓後被告說不戴套,A女就不願意接客,被告就用強制的手段把A女推到牆壁還是地板,直接發生關係,導致A女受傷,我確定這是我在現場聽A女親口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背面、第208頁背面),證人許龍仙、郭朕余均證稱A女所陳述之過程,係被告表示不願意戴保險套,A女表示拒絕不戴保險套之性交易,始遭被告推倒於地,是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遭被告推倒後性侵害之情節,已與證人許龍仙、郭朕余於案發當日聽聞自A女所陳述者,顯有出入,蓋A女既稱其上樓後進入房門之際,即改變原本與被告性交易之意願,未及開口便遭被告推倒,被告復以右手摀住其嘴巴至性交結束等情,A女應無機會與被告談論是否於性交易時戴保險套之事,遑論向被告表示拒絕不戴保險套之性交易後,遭被告因此將其推倒在地並對其強制性交。是A女就被告何以對其為強制性交之原因及如何以強制手段強迫其進行性交易等重要情節所為之陳述,前後互核齟齬,顯有瑕疵可指,難以遽信。況且,關於如何得知A女陳稱遭被告毆打性侵之事部分,證人許龍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郭朕余說A女被客人打傷,我才去現場等語;惟證人郭朕余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當日所發生的事情,是陳日標打電話過來,我是聽許龍仙講的,不是A女或陳日標直接打電話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背面、第207頁背面),可知證人許龍仙、郭朕余均稱係聽聞對方之轉述始知本件A女所指受傷、性侵害之事,亦相矛盾,其二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可信性堪虞。至證人A女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郭朕余說客人不戴套我不接這句話,我是跟郭朕余說我不想接這個客人,因為上樓的時候客人笑得很詭異,我心理 毛毛 的,所以不太想接。當天我沒有跟被告說我不做不戴套的,我是出來後才跟許龍仙說我不做不戴套的,因為被告對我性侵害時沒戴套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背面),已與證人許龍仙、郭朕余前所證述聽聞自A女所陳述之內容明顯未符,則A女所陳是否可採,實非無疑,自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被告住處後,是跟在被
告後面走進房間,在走樓梯上去房間的時候,被告邊走邊回頭看我,笑得很詭異,我覺得毛毛的,一路上在猶豫要不要跟被告講,當我走進房間正決定要跟被告講(不想性交易)時,被告就把我推倒了。我今年31歲,斷斷續續的做這一行。(當天在樓梯間的時候覺得被告笑得很詭異,為什麼不馬上下樓離開?)我怕被公司罵。(是公司強迫妳去的嗎?)不是,因為公司規定就算不接也要當面跟客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可知A女從事應召行業已有相當時日,並非初次從事該行業,倘於前往進行性交易當時已察覺狀況有異,自可立即轉身下樓,且當時附近有司機陳日標接應等候,A女當可立即離開該處,縱依該應召站規定於拒絕進行性交易時須當面告知客戶,惟斯時於樓梯間上樓過程中,A女係跟隨於被告身後,倘其不願與被告進行性交易,亦可直接告知被告為拒絕之表示,惟其竟仍繼續跟隨被告上樓,A女之行止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供稱:當天A女進房間後我就給她4000元,A女就撥打手機,我想她應該是在回報,因為她沒有把手機拿起來講話,我們就開始進行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證人郭朕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的工作是應召站的內機,小姐在跟客人接觸的時候,小姐有收到錢時,跟司機那邊回報,沒發生狀況就不會向我回報,小姐做完司機就直接回報說小姐已經下工,是沒有收到錢有發生特別狀況才會跟我回報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足見應召站小姐與客戶見面收到性交易款項時即會向司機回報,若無發生特殊狀況司機不會再向內機郭朕余回報,僅於完成性交易後回報已下工,倘如A女所指於一進房間即遭被告推倒於地,被告復以右手摀住其嘴巴強制性交,則A女應無機會撥打手機向司機陳日標回報,而於被告住處附近留候之司機陳日標久未接獲A女回報,自必察覺狀況有異,亦必立即向內機郭朕余回報或採取必要措施,豈會待性交易結束A女返回車上後據A女所陳始向應召站回報?是應認A女進房後確有撥打手機向司機陳日標回報,益徵A女所指一進房間即遭被告推倒於地強制性交云云,顯與其有向司機回報之事實未符,難以採信。更遑論證人郭朕余證稱並未接獲司機陳日標之回報電話,推稱係聽聞證人許龍仙轉述始知本件A女所指受傷、性侵害之事,益顯本案A女所指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有所疑義,難以遽信。況依一般性交易流程,均係先收受款項並行回報後,始開始進行性交易,倘A女未先行收受性交易款項並向司機陳日標回報,司機陳日標自必知悉狀況有異而採取因應措施,斷無待性交易結束始於樓下接應之理,是被告辯稱:進房間後先交付4000元款項,A女撥打手機回報等語,應非虛詞。
㈤證人許龍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件案發當日郭朕余說A
女被客人打傷,我去被告住處樓下時,A女哭著說她的脊椎痛無法直著走路,坐也痛、彎也痛,我就跟A女說先帶她去醫院等語;證人郭朕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A女哭著說她是腰部受傷很痛,我印象中應該還有抓傷,但也不確定有沒有抓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背面、第203頁背面、第20
9頁背面);上開二證人之證述雖均合於證人A女證述其遭被告推倒致腰部脊椎骨直接撞到地面而受傷之情,然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6月11日北市醫和字第10131614500號函覆:依照病歷記載,患者(即A女)就診時陳述背部有撞到牆壁,有背痛之主訴,但表面上未留下任合外傷或異狀,有關脊椎部位之本院就診紀錄僅如上述,由於患者就診時行動自如,故並未予放射線檢查或會診骨科等節(見原審卷第
196頁)大相逕庭。倘A女確有遭被告推倒致脊椎撞地,並疼痛達難以行動之程度,何以於本件案發後短短數小時內,即得於醫院接受驗傷診斷時「行動自如」,復未於A女體表上留下任合外傷與異狀,是證人A女、郭朕余、許龍仙就此部分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證人關文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A女打電話說被一個男孩子打,說她脊椎骨受傷,我就過去現場,看到A女在陳日標的計程車上,看起來很痛苦,A女說她不想接這個客戶要離開,客人不讓她離開就推到房間,撞到脊椎骨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核與其先前於偵訊時所證: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A女,因為當時許龍仙、 葉青峯 已送她去醫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
493號〈下稱偵字第27493號〉卷第79頁),就其前往現場時有無見到A女乙情,前後所述不一,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又證人郭朕余等人於本件案發後確有向被告索取賠償金,並
將被告帶至坪林山區,且許龍仙、郭朕余、陳日標、葉青峯於電話中亦曾談及「將被告押去山上、帶A女驗傷、告強姦與傷害、找 王董 做家長、要被告一半支付現金其餘簽本票、拿被告的東西去典當、自被告戶頭領取現金、可佯稱為男女朋友使被告逃出」等對話內容,而當日被告提領6萬元現金交予郭朕余後,郭朕余將其中1千元返還被告,後在板橋某咖啡店內於A女面前將5萬元交予許龍仙,許龍仙留取1萬元後,所餘款項則分別交付予陳日標、關文明、A女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郭朕余、許龍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2頁背面、第203頁、第209頁),並有被告於原審101年10月1日審判期日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1本、陳日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許龍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郭朕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葉青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192號卷㈠第93頁至第97頁,原審卷第99頁、第102頁,亦有相對應之通訊監察內容可參)在卷可證,足堪認定。倘許龍仙、郭朕余、陳日標、關文明、葉青峯等人向被告索取賠償時所認知者,確實均為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何以須於電話中詢問、確認為A女提告之內容?再郭朕余於電話中詢問「筆錄要做的時候,就是口供要怎麼做,他才有辦法逃出」時,葉青峯既回答「做男女朋友就好了」,則葉青峯對於其等對被告所提告之內容為妨害性自主,即無不知之理,然證人葉青峯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我只是送A女到醫院,我什麼事情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背面),非但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間,更與A女所證稱當日就醫時,非自己主動向醫護人員表示遭人性侵,係葉青峯逕向護理人員說遭人強姦等節不符(見偵字第27493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另郭朕余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現金後,至板橋某咖啡店時,亦非將此賠償金交予其等所認知之被害人A女,而係交予許龍仙,再由許龍仙與A女討論如何分配,惟證人許龍仙既然證稱被告非其客人,賠償之事與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卻就被告給付之賠償金分配立於如此關鍵之地位,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益徵A女指證其遭被告性侵害之真實性有諸多疑義,尚難遽信。
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謂縱使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仍應就其他方面調查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本件證人A女之陳述前後矛盾,瑕疵顯俱,復悖於A女當日至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結果,已如前述,實難信憑,且A女所指述內容亦與證人許龍仙、郭朕余、關文明所證述其等自A女處聽聞者有諸多不符之處,另證人許龍仙、郭朕余、關文明、陳日標、葉青峯等人所為之證述,亦多所矛盾,殊難盡信;是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自難僅憑A女上開有明顯瑕疵可指之指訴、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㈧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既不否認其有可能造成A女脊椎骨受傷
的事實,因此就後半段的行為,很可能構成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或乘機性交行為等語。惟查,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關於脊椎遭被告推倒而受傷之證述,因與當日驗傷診斷之結果不符,故有瑕疵,已認定如前;而被告雖不否認聽聞A女於性交易過程中表示腰痛,惟亦辯稱A女離開其住處時並無異狀等語,則A女之脊椎是否於本件案發當日受有傷害,仍乏積極證據可佐,尚屬有疑。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後半段續為性交易之行為,已違反A女意願或屬乘機性交乙情,既與A女所證述之情節迥然有異,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即係單以被告之供述為其憑據,於法顯有不合,遑論被告並未供稱其有何違反A女之意願或利用A女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知或不能抗拒,猶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即非有據,亦無從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
之事實,而本院調查、剖析事證結果,認被告之辯解尚非無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法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犯本件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諸社會經驗,應召女子與嫖客間,為免發生傳染病危害身體健康或受孕產子扶養等諸多麻煩問題,均會使用保險套作為安全措施,被告與A女僅因此次性交易有所往來,被告全程未戴保險套與A女性交並有體外射精,案發當時A女既曾表示因腰痛且不願在被告未載保險套之情形下與被告性交,倘A女未受被告強暴手段所逼,豈有容許被告在未用保險套之安全措施下,置自身健康於不顧,任由被告射精或有體液接觸之理,足見A女所稱被告強行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乙節,較諸合理。A女驗傷診斷之結果未全然反應A女所陳抵抗傷勢,原因不一而足,且人體發生碰撞而未成傷之事,並非經驗不可能,不足否認A女遭被告壓倒在地之事實。又案發後其餘人等係陸續到場,並非早在現場等候,且監聽譯文亦未顯示在案發前A女與他人有何取財之意思連絡,被告所辯遭「仙人跳」乙節不足採。原審既認證人許龍仙、郭朕余、關文明、陳日標、葉青峯等人所為證述矛盾不可採,又認證人A女所陳與證人許龍仙、郭朕余、關文明所證其等自A女處聽聞者有諸多不符之處,以彈劾A女證詞,判決理由矛盾等語。惟查:A女係指證稱:其本不願與被告從事性交易,惟一進門未及開口拒絕即遭被告推倒在地,並無機會向被告表示不願與未帶保險套之客人進行性交易等語(見偵字第30121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0頁、偵字第23
192號卷㈠第141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被告於原審中供稱:A女未明確表示不願與不戴保險套客人進行性交易,是我們進行到一半,她說她腰痛,我又沒戴套,我與她就分開來,之後我安撫完到第二階段後,她也沒拿保險套出來給我戴,我們就繼續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性交易的過程中,A女沒有提到戴套不戴套的問題,A女只說她腰痛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是A女係指其一進門未及開口拒絕即遭被告推倒在地強制性交,並非指稱其已向被告表示拒絕與未戴保險套之客人進行性交易仍遭被告強制性交,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A女表示因腰痛且不願在被告未載保險套之情形下與被告性交,而受被告強暴手段所逼始容許被告在未用保險套之安全措施下,任由被告強制性交至射精云云,既經被告所否認,亦與A女己身所指證遭性侵害情節未符,並無理由,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許龍仙、郭朕余所證稱聽聞A女之陳述係被告不願意戴保險套,經A女拒絕不戴保險套之性交易,始遭被告推倒於地之情節,已與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一進房間即遭被告推倒後性侵害之情節顯有出入,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A女就被告何以對其為強制性交之原因及如何以強制手段強迫其進行性交易等重要情節所為之陳述,前後互核齟齬,顯有瑕疵可指,難以遽信,亦如前述,自難僅憑A女有明顯瑕疵可指之指訴、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A女既指稱案發過程中因被告之猛烈推撞致其腰部脊椎骨受有嚴重傷害,並因掙扎反抗至其手部受傷與頭部、身體多處碰撞,衡情當於身體產生碰撞痕跡,惟A女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接受疑似性侵害事件之驗傷診斷時,其身體並無外傷或異狀,足認A女所指顯與驗傷診斷書所載未符,自難採憑。又證人許龍仙、郭朕余、陳日標、關文明、葉青峯等人於本件案發後確有向被告索取賠償金,並將被告帶至坪林山區,郭朕余取得被告所交付之6萬元現金後,並在板橋某咖啡店將現金交予許龍仙,由許龍仙與A女討論如何分配,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益徵A女指證其遭被告性侵害之真實性存有諸多疑義,尚難遽信。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惟未積極確切舉證以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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