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民昇指定辯護人陳呈雲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民昇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民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乃列管之違禁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 」之人之委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制式子彈4顆而非法寄藏之。嗣於111年7月12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苗栗縣○○市○○里○○0○00號旁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民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9、171至17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9至35、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19、179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48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含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1張)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75、101至131頁),另有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4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㈠送鑑非法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10091953號鑑定書1份(含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5至18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
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則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上開扣案槍、彈之時間為108年某日,雖開始寄藏上開槍、彈之時點在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惟其犯行繼續至法律修正施行後之111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扣案槍、彈,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容有誤會,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動告知警方上開扣案槍、彈
,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等語。然查員警係於111年7月12日持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苗栗縣○○鎮○○路000號3E室、苗栗縣○○市○○里○○0○00號三處分別對被告及另案被告 張志明彭智銘 執行搜索,而於苗栗縣○○市○○里○○0○00號旁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槍、彈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67至75、87頁),且本院所核發111年聲搜字第348號搜索票亦載明「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受搜索人」為「張民昇」、「應扣押物」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犯罪證據、犯罪所得之物及追徵之物」(見偵卷第67頁),顯見員警在為本案搜索前,業因接獲線報懷疑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向本院聲請搜索搜索票獲准,故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前,員警依據偵查所獲之情資,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是被告在搜索時固向員警主動告知其黑色包包內有上開扣案槍、彈(見偵卷第31頁),然依上開說明,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寄藏槍彈之期間至少2年以上,並非短暫,且其係將扣案槍、彈放置於身上之黑色包包內(見偵卷第32頁),對於社會治安顯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
妨害公務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難稱良好,被告知悉槍枝、子彈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寄藏扣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值非難,併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槍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尚無證據證明曾持以從事其他犯罪,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以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後腦有良性腦瘤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2顆,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堪認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子彈2顆,既喪失完整子彈之構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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