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建孝
蔡家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起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7號被告黎建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家順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建孝、蔡家順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建國路與進興街口,2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衝突,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蔡家順持白色安全帽毆打黎建孝之手部、頭部,致黎建孝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部挫傷、左肘挫擦傷血腫等傷害。嗣蔡家順徒步行至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與建國路口處,黎建孝從後追上並持路邊拾獲之磚頭、交通連桿,分別攻擊蔡家順之頭部、腿部,致蔡家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耳、後頸部、雙膝挫傷紅腫等傷害。嗣經民眾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碎磚頭2塊、交通連桿1支、白色安全帽1頂,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建孝、蔡家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黎建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蔡家順發生衝突,並以磚頭、交通連桿砸向被告蔡家順,被告蔡家順亦有以安全帽攻擊伊頭部之事實。2被告蔡家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供稱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黎建孝徒手毆打伊左耳,伊隨即以安全帽朝被告黎建孝揮擊數下,被告黎建孝其後並以磚頭、交通連桿砸向伊之事實。3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光醫院甲種診斷書、傷勢照片被告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蔡家順於上開時、地持扣案安全帽砸被告黎建孝,被告黎建孝復以磚頭、交通連桿攻擊被告蔡家順之事實。
二、被告蔡家順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與被告黎建孝發生衝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對方停車後就直接推我並徒手揮拳打我,我受不了,才向對方還擊等語。惟按正當防衛,以客觀上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侵害已結束,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查被告蔡家順雖認被告黎建孝徒手揮拳之舉動為現在不法之侵害,然依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蔡家順持白色安全帽毆打被告黎建孝之手、頭部,期間被告黎建孝已無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監視器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bbttL4dT,詳卷內照片編號1、2),難認被告蔡家順有何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縱認被告黎建孝有上開侵害行為,被告蔡家順所為亦係對已結束之攻擊行為加以反擊,並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綜上所述,被告蔡家順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黎建孝、蔡家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黎建孝分別持紅色磚頭、交通連桿毆打被告蔡家順之行為,以及被告蔡家順持白色安全帽毆打被告黎建孝數下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扣案白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蔡家順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碎磚頭2塊、交通連桿1支,因非被告黎建孝所有,又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黎建孝,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