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啓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1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啓明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二包,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二包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而持有之。 嗣經警 因另案先於106年3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之「歐悅汽車旅館」505號房內緝獲 林景釧 (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後,再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林景釧租屋處,扣得李啓明所有放置於上揭黑色背包內之雙基發射火藥二包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啓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景釧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87738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二包扣案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二包均係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7年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133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頁),堪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二包均具有殺傷力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及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持有具殺傷力之火藥,但總數量不多,所潛藏及可能衍生之危害較輕,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另衡酌其現雖在監執行中,但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於上揭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已量處被告法定最輕刑度,併科罰金部分亦屬從輕。被告上訴請求就罰金刑部分再予減輕,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送鑑火藥│鑑定結果│鑑定函號│├────┼─────────────────┼────────┤│火藥二包│①一包,灰色扁平狀物質及黑褐色扁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狀物質,淨重0.48公克,取0.16公克│警察局106年9月13│││鑑定用罄,餘0.32公克。│日刑鑑字第106008│││②一包,黑色球狀物質、黑色扁平狀物│7738號鑑定書、│││質、黃色球狀物質及米黃色球狀物質│內政部107年1月16│││,淨重0.50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日內授警字第1070│││罄,餘0.31公克。│870133號函。││├─────────────────┤│││上開①,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Ce││││ntraliteΠ、Diphenylamine、Dibutyl││││phthalat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該火藥││││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上開②,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CentraliteΠ、Diphenylamine、Dibu││││tylphthalat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