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街○○○巷○號之住宅,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身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活動鈑手及固定夾各一支毀壞卸除該住宅之鐵窗及鋁窗安全設備後,踰越該等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一樓內,竊取內含現金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皮包一只得手後,又前往三樓房間尋找財物時,驚動乙○○之女 林佩樺 ,甲○○見事跡敗露,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固定夾各一支均予丟棄。嗣經警採集鐵窗上甲○○留下之指紋而循線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林佩樺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刑紋字第○九五○一五六一四二號鑑驗書、指紋口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指紋鑑驗報告書、現場勘察報告各一份及照片二十幀(另就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固定夾各一支,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