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金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86號、第5480號、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此部分又僅係行為態樣由正犯改論以從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 蘇小芳陳美秀姚明柔 財物及多次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蘇小芳等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告訴人蘇小芳等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本案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被告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蘇小芳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告訴人蘇小芳等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末被告所犯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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