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份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1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胞妹甲○○之女A02為養女,業據其等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契約、免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三、惟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22日到庭,惟聲請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本院調查筆錄及本院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憑;從而,本院無從確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是否確有收養真意外,亦無從得知被收養人生父母是否同意本件收養、本件收養有無違反法律不應予以認可等情事,是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