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樺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2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世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世樺為 方美智 之夫,方 水來黃鳳嬌 則為方美智之父母,
4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或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洪世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洪世樺因故與方美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方美智之身體,致方美智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方美智因擔心再遭洪世樺毆打,於109年12月20日趁外出購買早餐之際逃離上開住處,洪世樺為找尋方美智,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前往 方水來 、黃鳳嬌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住處,因尋人未果,心生不滿,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翻倒方水來所有放置在該住處門外之鞋櫃,致上開鞋櫃損壞,足生損害於方水來。
(三)洪世樺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方水來、黃鳳嬌住處樓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用方美智之行動電話,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至所屬通訊軟體Line家庭群組,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方水來、黃鳳嬌,使方水來、黃鳳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方美智、方水來及黃鳳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方美智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洪世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美智、方水來、黃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9張、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錄音光碟1片暨語音訊息譯文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3人分別為配偶或女婿關係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3人即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公訴意旨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規定,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亦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方水來、黃鳳嬌恐嚇之行為,時間密接延續,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同質性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各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方水來、黃鳳嬌,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75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家人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竟罔顧夫妻、岳父母情誼,率然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方美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又因一時氣憤,即恣意破壞告訴人方水來所有之鞋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恫嚇告訴人方水來、黃鳳嬌,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現以廟會陣頭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並有未成年子女
1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參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方式│訊息內容│卷證出處│├──┼───────┼──────┼──────────────┼───────┤│1│109年12月20日│通訊軟體Line│「我不管你們誰通知誰,把他藏│偵卷第29頁(左│││晚間7時36分許│(語音訊息)│好,明天開始我換抓其他人。」│列時間錄音檔第│││││……「把我逼急了,幹你娘我來│21秒、第24秒、│││││開槍我都敢啦。」│第36秒)│├──┼───────┼──────┼──────────────┼───────┤│2│109年12月20日│通訊軟體Line│「林杯一定把他打死。」……「│偵卷第29頁(左│││晚間7時37分許│(語音訊息)│我絕對給他開槍。」│列時間錄音檔第││││││10秒、第12秒)│├──┼───────┼──────┼──────────────┼───────┤│3│109年12月20日│通訊軟體Line│「我跟你說,你遇到,我一定給│偵卷第30頁(左│││晚間9時27分許│(語音訊息)│你開槍。」……「三天內我抓不│列時間錄音檔第│││││到你,我就抓你家的人抵債。」│11秒、第16秒)│├──┼───────┼──────┼──────────────┼───────┤│4│109年12月20日│通訊軟體Line│「我真的被你們一家人搞到也很│偵卷第27頁(截│││晚間9時51分許│(文字訊息)│想做個槍擊要犯了,有種去告我│圖編號⑸)│││││啊!我保證我一定會對你全家開││││││槍。」……「我一定會抓你家一││││││個人陪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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