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07號原告 李文通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告 羅曉鈞
羅來 能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振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羅來能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被告羅曉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曉鈞並應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拆除固定雨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曉鈞負擔千分之五、由被告羅來能負擔千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羅來能以新台幣壹萬柒仟零玖拾柒元,被告羅曉鈞以新台幣伍仟零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得假執行。如被告羅曉鈞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坐落 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訴外人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土地為學府市場內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135地號,1135地號上建有同段582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土地及建物原為被告羅來能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9日信託登記予被告羅曉鈞,被告二人在5829建號前方鋪設水泥,占用系爭土地自1135地號地界線延伸至路邊禁止停車之紅線止之範圍,面積有13.81平方公尺,被告將此範圍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設攤販售水果,並在5829建號本體往外設置固定雨遮,雨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有6.45平方公尺。被告另設有伸縮雨遮供攤位使用,攤位營業時展開,結束後縮回1135地號內。系爭土地上之傳統市場生意收益豐厚,每日均無休市,攤位一位難求。被告於5829建號室內僅供承租人堆置雜物及倉儲,承租人係占用系爭土地設攤,原告詢問附近攤商承租行情,一個攤位之行情為每日新台幣(下同)600元,被告出租攤位面積為一般攤位之兩倍,故被告每月應可收取租金為36000元(600x2x30=36000),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年內之不當得利108萬元(36000x12x5/2=0000000)。
2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拆除雨遮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羅來能於109年12月7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室內面積85.26平方公尺)出租訴外人 廖文雄 經營水果攤,月租52000元,並無原告所指水果攤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租賃契約已於法院履勘現場時提供予法院拍照存證。被告羅來能雖於108年9月9日將上開建物及基地信託登記予羅曉鈞,然實際收益者仍為羅來能,故被告羅曉鈞亦無原告所指占用系爭土地出租之情事。被告羅來能將上開建物出租收取租金,非將系爭土地出租,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洵屬無據。被告亦否認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與設置固定、伸縮雨遮。原告所提證九之錄影隨身碟,不知係何處場景,無法辨識與系爭土地有何關連,錄影日期僅有85天,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有五年被占用之事實。綜上,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固定雨遮係從被告之建物延伸出去,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妨礙,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系爭116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系爭土地為學府市場內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135地號,1135地號上建有同段582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土地及建物原為被告羅來能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9日信託登記予被告羅曉鈞。
2被告羅來能於109年12月7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號(室內面積85.26平方公尺)出租訴外人廖文雄經營水果攤,月租52000元。
3系爭土地自1135地號地界線延伸至路邊禁止停車之紅線止,
面積有13.81平方公尺。5829建號上往外設置固定雨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有6.45平方公尺。
四、兩造之爭點1被告二人是否在5829建號前方鋪設水泥,並占用系爭土地自
1135地號地界線延伸至路邊禁止停車之紅線止之範圍,將此範圍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廖文雄設攤販售水果?2被告是否設有伸縮雨遮占用系爭土地?3被告是否在5829建號本體往外設置固定雨遮占用系爭土地?4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經查:
1被告二人均否認在5829建號前方鋪設水泥,並否認占用系爭
土地自1135地號地界線延伸至路邊禁止停車之紅線止之範圍,將此範圍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設攤販售水果。被告羅來能並提出租賃契約,稱租賃契約載明出租範圍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見卷第103頁),並未包含9號前方之系爭土地。故原告如主張被告出租之範圍有包含系爭土地,應由原告舉證。原告雖提出錄影隨身碟及照片,稱法院履勘現場前,水果攤擺設範圍係自1135地號地界線延伸至路邊禁止停車之紅線止等語,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水果攤擺設之範圍,不能證明水果攤係因被告指示出租範圍包含系爭土地而擺設。原告又提出原證七之出租廣告為證,然觀諸此出租廣告之聯絡人係姓張,非被告,自不能證明係被告出租系爭土地設攤,是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土地獲得不當得利之事實,為不可採。
2被告否認設有伸縮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原告雖提出水果攤上
方有設置伸縮雨遮之照片,然伸縮雨遮亦有可能是水果攤商即承租人所設,原告未能舉證係被告所設,則其主張被告設置伸縮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可採。
3本院於110年3月10履勘現場時,可見被告所有5829建號上往
外設置固定雨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有6.45平方公尺,有現場照片(見卷第161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雖否認固定雨遮係其所設置,然依據現場照片所示,固定雨遮係水泥澆灌製成,與建物本體附合,由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固定雨遮之所有權,縱非被告羅來能購屋後所設,亦應係被告羅來能取得建物所有權之前,由建商所設置,連建物一起出售予被告羅來能。固定雨遮經地政人員測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有6.45平方公尺,被告二人未能證明固定雨遮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之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告之固定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卻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雨遮未致原告受到損害等語,惟查,原告之所有權僅受供公眾通行之限制,被告之固定雨遮係為私益所設,非供公眾通行使用,對於原告而言,其所有權仍受有損害,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查該固定雨遮屬於建物之一部,位於市○巷道旁,面積為6.45平方公尺,作遮風蔽雨使用,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次查,被告之建物係於民國68年11月2日完工,有建物謄本可稽,而原告係於62年11月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前五年內之不當得利(109年11月5日起訴,往前算至104年11月6日),洵屬有據。系爭土地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320元、105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640元、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040元(見卷第65、67頁),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而109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3800元,有網路查詢公告地價資料可稽,以此推算109年申報地價為27040元,系爭固定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45平方公尺,被告羅來能係於108年9月9日將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羅曉鈞,故108年9月8日前之不當得利由被告羅來能給付,之後不當得利由被告羅曉鈞給付。以此計算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0.15年)之不當得利為983元(20320x6.45x5%x0.15=983)。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8473元(28640x6.45x5%x2=18473)。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8720元(27040x6.45x5%x1=8720),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8日止(0.69年)之不當得利為6017元(27040x6.45x5%x0.69=6017),自108年9月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0.31年)之不當得利為2703元(27040x6.45x5%x0.31=2703),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共0.85年)之不當得利為7412元(27040x6.45x5%x0.85=7412)。故108年9月8日前之不當得利為34193元(983+18473+8720+6017=34193),108年9月9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0115元(2703+7412=10115),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羅來能給付17097元(34193/2=17097),請求被告羅曉鈞給付5058元(10115/2=5058)。
被告羅曉鈞並應自109年12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固定雨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3元(27040x6.45x5%/12/2=363)。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來能給付1709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請求被告羅曉鈞給付5058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羅曉鈞並應自109年12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固定雨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