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李芳靜 相對人 楊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提存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以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84號民事裁定提供假扣押之擔保,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茲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之本息即將屆期,有變換提存物之必要為由,聲請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經本院調取前揭擔保提存事件卷證核閱結果,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昭綾附表:
┌──┬──────────┬────┬──┬────┐│編號│品名│面額│數量│債券代號│├──┼──────────┼────┼──┼────┤│1│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壹拾萬元│1張│A92107│││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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