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60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妨害名譽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罪最低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