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 林楓諭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被告 劉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點約定:「原告(即本件被告)不得再主動與被告(即本件原告)及其家人或工作場所,有任何形式之接觸或聯繫談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內容」,而本件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108年9月25日調解時,曾主張應就違反系爭和解筆錄增列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然被告一再保證不願意再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並表示訴外人 黃景煙 回歸原本之生活,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就此落幕,原告遂不再堅持附加懲罰性違約條款,並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之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被告。惟被告竟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點之約定,又對原告及原告之姐訴外人 林寶惠 分別提起刑事案件之告訴(即被告告訴原告誣告、告訴林寶惠偽證,此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602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此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點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和解筆錄與被告所提之誣告是兩回事,系爭和解筆錄是原告與被告之夫發生的事情,而被告所提之系爭刑事案件,係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被告才知悉原告早已與被告之夫在外同居4、5年,此係由法院所查出,原告不承認,反而向被告提告妨害名譽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331號損害賠償事件(系爭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點約定:「原告(即本件被告)不得主動與被告(即本件原告)及其家人或工作場所,有任何形式之接觸或聯繫談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內容」。及被告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另以原告及原告之姐林寶惠於另刑事案件案件涉嫌誣告及偽證罪嫌,而向臺灣基隆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9年4月1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和解筆錄、108年度偵字第66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兩造間的訴訟包括下列4件民、刑事案件(另有2件偵查案
件與本院判斷無關,從略),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⒈被告告訴原告妨害家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
偵字第2951號偵查,嗣被告撤回對原告及其配偶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⒉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
偵字第4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受理後,原告撤回該案之告訴(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⒊被告對原告起訴,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2331號案件受理(即系爭損害賠償事件),雙方和解作成和解筆錄(即系爭和解筆錄)。
⒋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對於林寶惠提出偽證刑事
告訴,由基隆地檢署108年偵字第6602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對於原告及林寶惠提出刑事告訴之上揭㈡⒋之偵查案件
,係以原告上揭所提出之㈡⒉妨害名譽告訴係屬誣告,及以林寶惠於上揭㈡⒈之偵查案件中有偽證情事。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及提出109年4月16日108年度偵字第660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亦堪採認。
㈣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訴
訟權為人民認權利受侵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基本權利,受憲法保障。經查,系爭和解筆錄係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點記載:「原告(即本件被告)不得主動與被告(即本件原告)及其家人或工作場所,有任何形式之接觸或聯繫談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內容」,依其內容,係拘束被告不得主動與原告及原告之家人或工作場所接觸聯繫談及該案侵權行為事實(即被告主張原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依其文義,係拘束被告不與「原告或其家人、工作場所」、「接觸聯繫」、「談及該案侵權行為事實」,而不包括提出刑事告訴。且提起訴訟、提出告訴、告發,客觀上亦與「與原告或其家人、工作場所接觸聯繫談及場所談及侵權行為事實」之行為型態迥異。況訴訟權既為憲法所保障,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點如未明確約定被告不得對於原告或其家人提起刑事告訴、告發,則亦無從逕為擴張解釋而對被告之訴訟權益加以限制。則被告認原告所提上揭㈡⒉案件之刑事告訴係構成誣告,及以 李寶惠 於上揭㈡⒈偵查案件所述不實而屬偽證,提出刑事告訴,無從認為係屬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點之約定。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及林寶惠提起上揭㈡⒋案件刑事告訴,係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點等情,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及林寶惠提起上揭㈡⒋案件之刑事告訴之行為,係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點等情,既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點而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