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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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宇 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109年度基簡字第3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洪宇呈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旨,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顏偲凡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宇呈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宇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交付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一再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勉持)、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7號被告洪宇呈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宇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7、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友人 林函儀 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赴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林函儀所有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
4只及電子磅秤1台(林函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其為在場人,復為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宇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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