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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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3號上訴人 許晴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2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晴婷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並未注意前方車輛,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告訴人任意駛出路面邊緣,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原審就此疏未審酌,量刑過重;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急診經X光檢查,並未發現任何骨折,於110年8月31日門診才稱有骨折現象,故告訴人之骨折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值得存疑;告訴人未提出任何醫療收據,雙方才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語。
三、經查,被告為右轉至加油站加油,未打方向燈即驟然右轉,致其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 王祿嫺 反應不及,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所證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參111年度偵字第11028號卷第51頁),案發當時,被告驟然右轉,旋即發生車禍,告訴人顯然猝不及防,故被告所辯告訴人未注意前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告訴人疑似任意駛出路面邊緣,惟依據111年度偵字第11028號卷第51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當時係沿路面邊緣白線直行,且如上所述,被告驟然右轉,告訴人猝不及防,自無從認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次查,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急診時,因疼痛無法站及坐,醫師已告知線性延遲性骨折之可能,嗣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接受骨盆電腦斷層,即發現薦骨及尾骨骨折,110年8月31日,醫師依告訴人門診時之請求,於同日開立薦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8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08685號函暨所附之病情內容回復表、病歷資料在卷足憑(參原審卷第23頁至34頁),故告訴人之骨折等傷勢,顯足認係本件車禍所致,被告上訴指稱: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門診才稱有骨折現象,骨折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未全然坦認,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依原審判決所述之各項證據,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併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另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故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黃弘宇
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宥任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晴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晴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證據及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被告雖坦承其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惟主張其懷疑告訴人骨折之傷勢非本件車禍所致。
(二)觀諸卷內診斷證明書及醫師回復(如下表),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當天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簡稱國軍醫院)急診,當時並未診斷出骨折之傷勢,僅有挫擦傷等傷勢,但因急診並非專門門診,僅針對明顯之傷勢進行處理,故並未發現該等骨折,而是經由其後門診排定較為精密的檢查後才發現,況且在當天急診時,告訴人已經痛到無法站和坐,醫師也告知過可能會有線性延遲性骨折,因此建議告訴人後續要回骨科追蹤治療,故可見「薦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均係本件車禍所肇致。
編號證據名稱/卷頁內容1國軍醫院110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騎機車與機車擦撞,沒有撞到頭,腰痛,無法站和坐。診斷:右臀部、左膝及左足背挫擦傷2國軍醫院110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5頁)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至該院急診,騎機車與機車擦撞,沒有撞到頭,腰痛,無法站和坐,意識清。診斷:薦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膝挫傷、左腳背擦傷3國軍醫院110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7頁)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經相關檢查證實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4骨科主治醫師於111年4月19日所出具之病情內容回復表(偵卷第99頁)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回診時,經轉神經外科,排定110年9月6日作MRI檢查後,才發現第二腰椎骨折。5整形外科主治醫師於111年7月8日所出具之病情內容回復表(本院卷第25頁)告訴人因右臀部挫擦傷,於110年8月26日至國軍醫院急診,經急診醫師視診後安排X光檢查,當時無發現明顯骨折,已和病患解釋外傷注意事項及線性延遲性骨折之可能。建議病患後續骨科門診追蹤複查。6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於111年7月16日所出具之病情內容回復表(本院卷第29頁)1、110年8月31日的「薦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乃根據110年8月27日的電腦斷層檢查。2、110年9月6日之「腰椎核磁共振」並未完全涵蓋「骨盆」區塊,故國軍醫院於110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即上揭編號3)上沒有同時註明「薦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此與「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是不同的位置。3、此2處骨折皆應與外力所致,故高度機會與「車禍」正相關。7骨科主治醫師於111年7月18日所出具之病情內容回復表(本院卷第27頁)1、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至國軍醫院急診,接受X光檢查(腰椎、左膝、左足),同月27日因行走及坐姿疼痛,至骨科門診,當日安排骨盆電腦斷層(C.T.)檢查,發現薦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有放射科醫師報告)。2、110年8月31日告訴人掛骨科門診開立診斷證明書,當日骨科所開立之診斷證明上載的「薦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是根據110年8月27日骨盆電腦斷層CT的發現。3、急診是救命的地方,經處理、檢查後,希望將生命的傷害降至最低。所以有些檢查會安排門診,作進一步的檢查(如CT、MRI等)。後續較精準、細部的診斷可能會經由各專科發現。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有明確的肇事過失責任,告訴人也因此當場人車倒地,然被告竟表示其無業而無法給付任何金額(見偵卷第91頁調解委員調解單),其後亦不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顯無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另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28號被告許晴婷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晴婷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0段○○○○○○○○○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右轉,適王祿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許晴婷右後方往龍潭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王祿嫺因而受有右臀部、左膝及左足背挫擦傷、薦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膝挫傷、左腳背擦傷、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王祿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晴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祿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並坦承致肇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臀部、左膝及左足背挫擦傷、薦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膝挫傷、左腳背擦傷之傷害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致肇告訴人受有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結果之傷害結果,辯稱:告訴人當天沒有骨折現象,伊懷疑9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骨折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25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04624號函暨所附病歷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