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皓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11年度軍偵字第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菜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皓緯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4月8日繫屬本院,惟告訴人 鍾嘉佑 前已於同年3月24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撤回告訴,該聲請撤回告訴狀於同年月25日送達基隆地檢署,是前開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基隆地檢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基簡卷第3頁)、該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收文戳章(軍偵1號卷第163頁)、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軍偵1號卷第21-22頁),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該菜刀照片在卷可佐(軍偵1號卷第43-49、71頁),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既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