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13號聲請人 黃素珍 相對人 施佩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素珍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6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曾遭化妝品專櫃人員騙取購買數萬元之化妝品,及遭推銷人員騙取購買一萬餘元之減肥茶,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物之處理能力,尚難認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有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惟查:
㈠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丁碩彥 前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就本院詢問其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家地址等問題,均能順暢回答,且相對人對於二、三位數計算亦能正確回答,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其對於問話均能切題回答,亦能正確認知週遭人、事、物。
㈡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⒈醫學
上的診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輕度。⒉日常生活狀況:其自我照顧能力可以獨立完成,有在庇護工廠擔任洗車工作。⒊身體狀態:施員外觀整潔,身材中等,無肢體缺失。⒋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注意力可,可以溝通無礙。②記憶力:可以記得生日與住址,記憶力尚可。③定向力:正常。④計算能力:簡單兩位數加減尚可。⑤理解‧判斷力:施員可以知道一部機車約5萬元,但不知道一間房子的價值多少。知道怎麼從金融機構提領金錢。也知道身分證的作用是證明身分,不可以隨便借人,因為別人會拿去亂用。⑥現在性格特徵:中庸。⑦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沒有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情緒狀態穩定,無怪異或不適當行為。⑧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彰化基督教醫院智力測驗檢查報告為輕度智能不足。⒌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可以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以施員目前的心智狀況,雖然智力稍遜於正常人,算數能力不佳,然而依然具備基本的自理生活、簡單工作的能力。對於語言溝通與社交技巧也有一定的水準,方可自行逛街購物。對於如身分證,機車駕照等重要證件的抽象用途與重要性概念也具備。重要物品如機車的價值也有相當的常識。由以上判斷,施員對於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縱使比大部分人稍差,仍在正常人的範圍之內。依司法精神醫學的見解,輕度智能不足的個案,仍可視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縱使面對複雜的社會人際,有比一般人稍不足之處,建議應該多給予機會教育,以建立適當的判斷能力。⒍鑑定判定:①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達輕度,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②智能不足之程度,尚未達監護宣告,也未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5年8月15日彰醫精字第1050007226號成年輔宣鑑定書在卷可憑。
㈢本院綜上各情,認相對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具備基本自
理生活、簡單工作之能力,對於語言溝通與社交技巧亦有一定水準,其知悉重要證件不能隨便借人,其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並非難以理解,實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