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佑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喬丹牌灰色運動上衣壹件、耐吉牌黑色運動褲壹件、耐吉牌紅色拖鞋壹雙、HANG牌USB車用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及iPhone6plus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健佑㈠基於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6日某時自嘉義坐車至臺中市西屯區朝馬站附近商店,購買作案用白色塑膠手套,於同日18時許,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街○○○號由 李宗達 所經營,由李宗達女友 周靈 管理之「SWEET服飾店」,佯稱要購買服飾、皮包並要結帳,要求周靈包裝其所購買之服飾及皮包,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趁周靈打開抽屜要拿包裝紙時,徒手將周靈壓在櫃臺邊地上,以拳頭毆打周靈之臉部和頭部,周靈喊救命後,陳健佑又將周靈拉至儲藏室門口繼續毆打,使其受有雙側眼底骨骨折併三叉神經嚴重受損、創傷鼻變形、臉部多處挫傷、左上肢撕裂傷、左臉感覺異常等傷害,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後,不得已而告知店內今日營業額及錢包均放在櫃檯,陳健佑即戴上預藏之塑膠手套,將櫃臺內之零錢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櫃檯上周靈所有iPhone6plus行動電話1具及周靈所有錢包內之現金約10,200元、周靈之男友李宗達所有交由周靈保管之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女用花色化妝包1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11本搶走,並逼問周靈金融卡密碼,周靈因不能抗拒而告知密碼,陳健佑喝令周靈在廁所內10分鐘不准出來後離開該店。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9時33分許,進入臺中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以上開李宗達所有中華郵政金融卡,插入該店內放置之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其前以不法手段取得之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李宗達之存款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得逞,復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開上址,至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下車後,步行進入臺中市○區○○路○號臺中第一廣場內之統一便利商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於同日20時持上開李宗達所有兆豐銀行信用卡,插入該店內放置之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其前以不法手段取得之密碼欲預借現金2萬元,惟因密碼鍵入錯誤而未得逞,嗣後進入臺中市火車站附近商店,以前開犯罪所得之現金購買喬丹牌灰色運動上衣、耐吉牌黑色運動褲各1件、耐吉牌紅色拖鞋1雙及HANG牌USB車用充電器1個,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22時許至嘉義市○○路○○○號秋田旅宿旅館202號房休息,換上上開購得之運動衣褲,再於同日晚間返回嘉義市○區○○街○○○巷○○○○○號3樓之1女友 陳玉真 住處,嗣經周靈逃出後報警。經警在嘉義市○區○○街○○○巷○○○○○號拘提陳健佑,並經陳健佑、陳玉真同意搜索後,在嘉義市○區○○街○○○巷○○○○○號3樓之1扣得喬丹牌灰色運動上衣1件、耐吉牌黑色運動褲1件、HANG牌USB車用充電器1個、上開澳盛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11本、女用花色化妝包1個及現金7,600元,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得陳健佑所有耐吉牌紅色拖鞋1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靈、李宗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第162頁至第16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202頁、聲羈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1頁、第56頁反面、第1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靈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46頁至第14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達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證人陳玉真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36頁)、證人 張瑞筠 於警詢(見偵卷第39頁)、證人 郭永勳 於警詢(見偵卷第41頁)、證人 趙子竑 於警詢(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 何俊宜 於警詢(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證人 楊明惠 於警詢(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證人 陳游寶霞 於警詢(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證人 林本禹 於警詢(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周靈受傷住院照片6張、扣案中華郵政金融卡、兆豐銀行信用卡、澳盛銀行信用卡、郵政存簿儲金簿之照片2張、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秋田旅宿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同意搜索書、同意受搜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在臺中市○○街與明義街口、廣三SOGO前人行道、中美街與明義街口統一便利商店人行道、中美街457號店內、忠明南路16號統一便利商店、忠明南路40號、中正路與綠川東街口、統一超商第一廣場店、奇異果旅店、運動用品店、太陽堂餅店、統聯客運站、嘉義市秋田旅宿、被告女友住處等地調閱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民眾周靈遭不明身份男子強盜案時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蒐證相片6張、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05年4月27日中管字第1051801237號函暨檢送臺中公園路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案關期間交易詳情、兆豐銀行卡務中心105年5月6日兆銀卡字第1050000119號函暨檢送信用卡持卡人李宗達(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自105年4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之刷卡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2日刑紋字第1050034985號鑑定書、105年5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卷第34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9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90頁至第10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4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並有扣案HANG牌USB車用充電器1個、耐吉牌紅色拖鞋1件、喬丹牌灰色運動上衣1件、耐吉牌黑色短運動短褲1件、現金7,600元、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澳盛銀行信用卡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11本、女用花色化粧包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48歲,身高156.5公分,案發當時僅1人顧店,被告28歲,身高178、179公分,身材壯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8頁),則以告訴人周靈隻身一人,手無寸鐵,且於年齡、身材顯居劣勢之情形下,被告對之施加毆打,復強取其金融卡、信用卡、郵政存簿儲金、皮包、現金等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到使告訴人周靈無法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屬強盜犯行。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強盜犯行部分,係因向告訴人周靈強盜財物,而施強暴傷害告訴人周靈,並藉此行為致使告訴人周靈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等情,業已得證如前述,然其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周靈,使其受有雙側眼底骨骨折併三叉神經嚴重受損、創傷鼻變形、臉部多處挫傷、左上肢撕裂傷、左臉感覺異常等傷害,洵非強盜其財物所必要,不能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另論以傷害罪。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以不正方式先後2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持告訴人李宗達所有中華郵政金融卡提領金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強盜行為,侵害告訴人周靈、李宗達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強盜罪。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之傷害與強盜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罪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犯之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足認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論及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上開強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行使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犯罪事實欄㈡被告持告訴人李宗達所有兆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雖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
(七)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強盜犯行對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被告為國中肄業,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竟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被告所犯之強盜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強盜犯行,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無錢償還債主,竟萌生歹意,以強盜手段奪取告訴人周靈所有及其所管領之告訴人李宗達財物,對告訴人周靈施以嚴重暴力,並持強盜所得金融卡及信用卡提款,造成告訴人周靈身心遭受重創,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學識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有1名兄長,母親逝世,需撫養父親,之前擔任廚師(見本院第167頁),告訴人周靈、李宗達均請法院從重量刑,有告訴人等意見表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8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精神在於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方能杜絕犯罪,即原則上犯罪者因其犯罪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原則上予以沒收。
2.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強盜犯行中搶得櫃檯內現金3,000元、櫃檯上告訴人周靈所有價值25,000元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告訴人周靈錢包內現金10,200元等財物,於犯罪事實欄㈡提領40,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並將上開款項部分購買扣案喬丹牌灰色運動上衣、耐吉牌黑色運動褲各1件、耐吉牌紅色拖鞋1雙(價值合計2,000元)、HANG牌USB車用充電器1個(價值200元),上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3,400元【計算式:3,000+10,200+40,000-27,600(已合法發還部分,詳如後述)-2,200(上開犯罪變得之扣案物品價值)=23,400】、價值25,000元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未歸還告訴人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現金27,600元(包含證人張瑞筠、郭永勳分別將被告償還之1萬元主動繳還共計2萬元部分)、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澳盛銀行信用卡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11本、女用花色化粧包1個,雖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宗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