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良慶選任辯護人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良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李文雄 、李 郭素涼 共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上開款項均匯至板橋光復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文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右肩挫傷」部分,應更正為「左肩挫傷」;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良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卷第38頁、第9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吳良慶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李文雄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李文雄、 李郭素涼 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良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文雄、李郭素涼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109年度他字第1840號卷第7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給付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本案民事損害賠償之先行給付,有本院11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卷第93頁),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部分和解,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18號被告吳良慶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良慶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 嗣行 經光復橋上第003029號路燈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李文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郭素涼,行駛於吳良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同車道右前方,吳良慶欲向前超越李文雄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於注意當時並無足夠距離可讓兩車並行於同一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自左側超越李文雄所騎乘之機車,致超車過程中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碰撞到李文雄之機車左後照鏡,李文雄及李郭素涼因而人車倒地,造成李文雄受有左側2至9肋骨骨折、肺挫傷併小量血胸、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李郭素涼受有右肩挫傷、左面頰外傷等傷害。吳良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文雄及李郭素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良慶之供述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路段因車道無足夠空間距離,而與告訴人等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李文雄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0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照片12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4⑴告訴人李文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⑵告訴人李郭素涼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等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5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7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份。證明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之自首事實。
二、核被告吳良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