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4號原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實鼎 被告 蔣慰慈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參酌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核定);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8,000萬元;至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可認包含於聲明第三項中,不予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提起之上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1億6,000萬元(計算式:80,000,000+80,000,000=160,000,
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萬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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