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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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鴻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鴻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鴻文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以98度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㈡、㈢所示2案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61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8日送監執行之罪刑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10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10月5日法授矯字第10101163261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