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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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13號),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秀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秀燕於民國107年6月6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時,將車輛臨時停靠在路旁。嗣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4時45分)許,其欲將車輛駛入車道內,並左轉雲144線公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洪秀燕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將該自用小客車駛入車道,且旋左轉欲進入雲144線公路。適 丁于鈞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後方,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路中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卻因見前開自小客車自路旁駛出,即貿然以時速6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跨越雙黃實線,欲自上述自小客車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于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髖臼骨折等傷害。嗣因丁于鈞告訴究辦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洪秀燕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案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秀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于鈞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3頁)及車禍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27頁),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並隨即左轉,因此發生車禍而肇事,則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雖曾辯稱:我要轉彎前有注意到告訴人會過來,但看他很遠我才轉彎的,告訴人應該保持安全距離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然丁于鈞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黃實線超車、超速等違規行為,但此僅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比例,無礙其過失行為之成立。況被告既然已經注意到丁于鈞之來車,依照前述說明,其本應禮讓擁有優先路權之丁于鈞先行,不能在自己違規之前提下,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車禍責任,該所鑑定意旨略以: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旁起駛,路口往左轉向,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②丁于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7年9月14日嘉監鑑字第1070122086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嗣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其覆議意見略為:本案照會原鑑定意見等語,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月31日路覆字第1070119523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也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車禍過程屬實(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之認定尚無違背,自可作為補強證據。至鑑定意見漏未敘及丁于鈞有超速違規,惟此為丁于鈞在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6頁),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此外,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丁于鈞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時,主
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本院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致丁于鈞受有前述傷害,傷勢
非微,且案發後也能未與丁于鈞達成和解,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又丁于鈞之違規行為也為車禍發生之次因,被告並非百分之百肇事責任,暨被告沒有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平常素行良善,本案係因一時不慎才會觸犯刑章,目前在家照顧小孩,利用空閒在餐廳打工,每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又有血栓閉鎖性血管炎之重大傷病,配偶也是臨時工(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故家庭經濟狀況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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