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劉汝葵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胡劉汝葵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1,506,17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以書面向本院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受理調解後,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506,176元(據債權人陳報含本金、利息等債務金額約為4,726,43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107年11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受理在案,嗣於107年12月6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5頁、第8至9頁、第14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司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實,並據各債權人提出債權金額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0至41頁、第81至108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7年12月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2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聲請人之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自102年10月1日後,聲請人陸續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關懷協會、雲林縣居家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雲林縣社區關懷服務人員協會等單位投保勞工保險等情形,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8頁),復有聲請人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4至15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又聲請人於聲請狀自陳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無法從事正常班之工作,每月收入為敬老津貼3,628元、擔任雲林縣社區關懷服務人員協會理事長顧問費5,000元及擔任雲林縣居家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理事長顧問費3,000元,長子○○○及次子○○○每月各資助1,000元,合計13,628元等情(見本案卷第3頁、第6頁),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國民身分證、顧問費領據、交通暨差旅補助費領據、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9頁、第47至62頁),足認其上開所述應屬可採,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餐費6,500元、瓦斯費
600元、電話費600元、日常用品費600元,合計共8,300元之情(見本案卷第6至7頁),核其上開所列生活必要之支出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08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標準,尚屬合理。故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8,300元(計算式:6,500+60
0+600+600=8,300)。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為13,628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8,300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5,328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13,628-8,300=5,328)。而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宜蘭縣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車號00-0000號及00-0000號之車輛各1輛,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3頁),另其陳報有以自己為要保人、長子○○○及次子○○○為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而該2份保險之保單解約金各為27,062元、30,006元等情,亦有其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3頁、第80頁),惟據聲請人陳稱:上開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目前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另坐落上開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1棟,因遭土石流淹沒,目前無人居住及使用,車號00-0000號車輛已遺失至今未除戶,牌照已逾檢註銷等情,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監理服務網資料為佐(見本案卷第11至13頁、第45至46頁),亦堪認可採。而依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上開土地價值約244,800元、房屋價值約48,800元、車號00-0000號及00-0000號車輛均為西元1998年出廠,足見該房屋及車輛之價值不多,則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4,726,435元扣除上開土地價值244,800元、房屋價值48,800元、保單解約金57,068元後,尚負有債務4,375,767元,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每月清償5,32
8元,尚需約68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375,767÷5,328÷12≒68.4,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