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宇慶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
之1相對人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51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36萬元,向相對人以鈞院96年度執字47302號聲請執行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判決確定,為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臺北古亭郵局第998號、第1170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行駛權利,詎上開催告函因相對人以自設籍地址遷移及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以鈞院97年度桃簡聲字第51號准予公示送達。而聲請人業於民國97年6月7日完成登報公示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大平洋日報等影本各1件及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影本各2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其據以提存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
846號民事判決,業於民國97年1月9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而其中就聲請人聲請假執行部分之第一審判決部分,相對人並未提起上訴,是就此假執行部分之判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正本送達相對人後,逾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其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本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