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2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84,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69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業已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狀、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1號通知函(以上皆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3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提供184,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且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1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民國97年4月7日送達於相對人後,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查核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6月23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21800號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7月1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41
01號函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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