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餘淨重共拾點參柒玖壹公克,含包裝袋拾柒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如附件理由欄第二段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全卷(含本院卷及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於停車場及租屋處查獲時,共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透明結晶17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相片19張、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6月5日草療鑑字第1030500287號鑑驗書、被告於103年5月23日及105年12月27日之偵訊筆錄附卷足憑;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7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且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持有上開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