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7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建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9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更正為「109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33號被告彭建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
○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雄於民國109年間,因妨礙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6月1日15時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台溪里公園旁之停車格,見 施淵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共計價值新臺幣8萬9,000元),並以之代步。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淵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檢察官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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