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虹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3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虹湄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虹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虹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時對其施以強暴行為,毀損公務車輛,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亦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635號被告呂虹湄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虹湄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0時許,搭乘 賴又豪 (另行通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與埔心里29鄰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攔查示意受檢,賴又豪因為本署通緝中,旋即於紅燈違規右轉逃逸,警方遂尾隨其後查緝。詎呂虹湄與賴又豪均明知 李威德 、 黃發暘 、 張鈞皓 均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斯時正執行查緝公務,且員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乃警方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呂虹湄 依賴又豪 之指示自機車上持不明箱子、黑色袋子等物朝行駛中之上述警用巡邏車丟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令上述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擦傷毀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虹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自機車上持不明箱子、黑色袋子等物朝行駛中之上述警用巡邏車丟擲,然辯稱:是賴又豪叫我丟的等語。(二)警員職務報告1份。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被告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8張。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被告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