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昱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方昱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昱富於民國100年8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與鳳林路四段交岔路口(鳳林一路由北往南係接鳳林路四段;由北往西南則仍為鳳林一路)時,其行進方向所面對之燈光號誌係圓形紅燈,此際其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停止通行,不得超越該路口之停止線或進入該路口,且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視距均良好,該處道路亦無障礙物,亦即客觀上並無令方昱富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因貪圖一時方便,未等到圓形紅燈轉換為圓形綠燈即駛入該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後進入鳳林路四段繼續往南行駛。適有 蔡佳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來,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黃燈時,仍駛入該路口,欲左轉彎駛入鳳林一路往北行駛。雙方見狀後均已閃煞不及,方昱富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蔡佳蓉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蔡佳蓉遂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當場受有左側顳葉頭部撞擊傷、左膝多處撕裂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方昱富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而願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12張。
㈡、霖園醫院100年8月7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㈢、告訴人蔡佳蓉之證述。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屬實,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並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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