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聲請人 莊建銘 代理人 莊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蔡秋桂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莊建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秋桂之監護人。
指定莊慶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秋桂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蔡秋桂罹患 巴金森氏 病、老年期癡呆症併譫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蔡秋桂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蔡秋桂之監護人,及指定蔡秋桂之配偶莊慶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蔡秋桂之長子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蔡秋桂罹患巴金森氏病、老年期癡呆症併譫忘一節,亦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而經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科 顏嘉男 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一、身體狀態:個案(即蔡秋桂)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障礙,言談內容貧乏。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皆需他人協助處理,四肢有僵硬及顫抖情形,以至於步態不穩。二、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能退化,現實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皆有障礙。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皆需他人協助處理。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仰賴他人協助。㈢社會性:社交退縮。結論: 蔡員 為一重度失智及巴金森症之個案,認知功能、語言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蔡秋桂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蔡秋桂育有3名子女,並收養1女一節,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秋桂之長子,並願意擔任蔡秋桂之監護人,而蔡秋桂之配偶莊慶華、長女 莊騏甄 、次女 莊佩岑 、養女 莊明融 均同意聲請人擔任蔡秋桂之監護人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及同意書在卷可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蔡秋桂之監護人,符合蔡秋桂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蔡秋桂之監護人;又莊慶華係受監護宣告人蔡秋桂之配偶,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蔡秋桂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莊慶華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莊慶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