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聲請人 張哲豪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106年度交上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不變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緣聲請人前因交通肇事逃逸,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民國105年1月28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04XDM499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號裁定(以下稱為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猶不服,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基於我國汽車駕照制度採一人一照制,有普通大客車駕照或大貨車駕照,就無需小客車駕照,此乃係基於監理機關管理方便而採用一照制度,但亦不能基於管理、處罰與執行上的簡單、方便而吊銷駕駛人考領多種駕駛執照的總和,此項規定罰則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甚至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利。基於普通大客車駕照轉任擁有職業甲類大客車駕駛登記證,必須有一定駕駛經歷年資及考照審核制度才能拿取,然因為小客車駕照吊銷一併連同大客車駕照吊銷,無法於一定年資擁有轉任職業甲類大客車駕駛登記證,嚴重影響本人對於工作需求上擁有此駕照的必要性,再審原告自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的結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的規定,對於該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
四、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6年4月26日送達由原告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裁定卷,第36頁)。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次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6年5月2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7年9月5日始聲請再審,此有本院加蓋於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本院卷第11頁)可考,其聲請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述「聲請人」,係指於自己所涉案件中,認該案件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業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獲確定終局判決後,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獲受理且解釋該案系爭法令為違憲者而言。查本件所涉駕駛執照經吊銷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將吊銷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是否牴觸憲法爭議,前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中釋示尚無牴觸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嗣固有法官就該項爭議數次於個案審理中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惟均經決議不受理(參見大法官第1447次、第1471次會議決議不受理案件);此外則未有人民以其所涉案件經確定終局判決後,就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循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者,本件聲請人亦未與焉。故本件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既無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之情,聲請人且未曾就前揭爭議聲請釋憲,遑論因此獲違憲解釋,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伊援引該條項聲請本件再審,亦非適法,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楊坤樵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俞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