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抗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38號抗告人 阮鼎祥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代表人 袁國治 (所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1月15日該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改隸於相對人,下同)106年10月27日北監基裁字第42-C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7年2月27日106年度交抗字第27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07年5月28日院鴻地股106交抗0027字第1070004943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又原審前於107年5月2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分駐所,並於107年6月11日由抗告人本人領取,然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卷附原審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抗告人雖稱其已於106年8月25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300元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所稱已繳納之裁判費,實係針對其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為被告、就該警局106年8月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58856號書函及106年5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訴請撤銷、經原審以106年度交字第115號受理之訴訟所繳納,而該案業經原審於106年8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諭知其上開所繳納之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嗣雖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300元,然再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交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300元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據原審調閱上開案卷綦詳。可知,抗告人所稱其已繳納之裁判費,實與本件訴訟無涉。而本件抗告人之訴既未繳納裁判費,且經原審裁定限期補正,惟逾期仍未補正,其訴即難認合法,應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7年6月17日提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狀,所附之證二即抗告人106年11月14日提出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15號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抗告補正及補充理由狀,即有表明對新北市政府警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北監基裁字第42-CW0000000號,即本件原處分)表示不服,本院106年度交抗字第27號裁定並不知抗告人已一併向原審補正,方會裁定移送至原審管轄審理,顯然抗告人一併對臺北監理所之起訴補正並未逾期(現由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27號審理中),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法院於收受書狀後即應計算費用,再行初步調查起訴程式,原審既受理後,裁定逾期起訴,爾後收受本院106年度交抗字第27號裁定之移審,亦具有106年11月24日收受之行政訴訟抗告補正及補充理由狀之補正效果,且無重複起訴繳交兩次起訴費用之理。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1200元罰鍰處分與北監基裁字第42-CW0000000號2000元加計1點處分明顯為不同處分,抗告人係因後處分逾期而於收受後補正,此即因原審106年度交字第115號裁定前並未命基隆監理所補正處分之結果,若新北市政府瑞芳分局之處分係無權處分,亦未撤銷,抗告人仍有一併請求撤銷之權益,原審認抗告人之真意僅係臺北監理所,明顯有誤,且基隆監理站於106年11月14日收到抗告人之補正及補充理由狀後,雖然口頭自陳2000元之裁決有誤,惟迄今仍未收到補正誤植之新處分。抗告人因監理所之逾期處分,於收受後仍有補正之權,原審裁定逾期起訴在先,後經本院106年度交抗字第27號裁定移審原審法院,於107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尚未裁定確定下,原審於本院106年度交抗字第27號裁定案件移送時,即發生併案審理之效果,對同一起訴案由之事件,自無繳交兩次起訴費用之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或第7款、第113條、第115條、第116條、第118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1規定等,原裁定另行加徵行政訴訟費用300元,明顯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㈠「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
徵收新臺幣300元。……」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是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8月3日
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58856號書函及106年5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8月30日106年度交字第115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於本院106年度交抗字第27號審理中,抗告人於106年11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裁定抗告補正及補充理由狀,其中就原處分(即106年10月27日北監基裁字第42-CW0000000號裁決)不服部分,經本院106年度交抗字第27號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分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3號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補正裁判費後,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原審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可證(原審卷第22至23頁),依首開規定,其提起訴訟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稱業於106年11月14日即提出起訴狀之補正,原審應併案審理,即無繳交兩次訴訟費用之理由云云,惟據其提出於本院證二之行政訴訟裁定抗告補正及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18頁),係就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15號行政訴訟事件所提出之書狀,與上開原裁定所屬事件,分屬二案,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又本件既認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所執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清容